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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唐某中学与唐某鱼塘承包合某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赵某、唐某   法官:   文号:(2005)怀民二初字第164号

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怀民二初字第164号

原告怀远县唐某中学,住所地怀远县X镇唐某街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同德,男,1956年10月出生,汉族,住怀远县唐某中学院内,怀远县唐某中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怀远县X村,农民。

原告怀远县唐某中学与被告唐某鱼塘承包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远县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刘同德、江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某中学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怀远县唐某中学(以下简称唐某中学)诉称,2000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鱼塘承包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唐某承包原告唐某中学鱼塘,承包期三年,合某期为2000年2月底至2003年2月底止,承包费每年1500元,于当年2月底交清。2003年元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协议将上述合某承包期延长二年至2005年2月底止。被告唐某在该合某签订后,仅在2000年按约交付了当年承包费,2001年至2004年均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500元,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2月23日原告唐某中学与被告唐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合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某关系的存在及双方约定承包费每年1500元,于当年2月底之前交清,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元及2003年双方续订合某的情况等;

2、2003年11月4日,怀远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4年7月10日,怀远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唐某中学养殖基地的说明、2005年3月5日,怀远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唐某中学与翟玉金对原农科所东南角养殖场(鱼塘)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05年5月30日,怀远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唐某中学具有鱼塘使用权及发包权;

3、2005年6月6日上午9时怀远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是在2004年7月知道其承包的鱼塘被怀远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抵交他人;

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蚌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承包的鱼塘是在2004年6月份后抵偿给翟玉金,及被告在2005年7月29日又与翟玉金签订鱼塘承包合某的事实;

5、2000年2月23日、2002后元月28日、2002年2月25日交费收据计三张,证明被告唐某交纳了2000、2001、2002年度的鱼塘承包费,及交纳承包费的时间。

根据原告申请,证人陈林出庭作证,证明唐某2001年、2003、2004年没有按约交纳承包费,及唐某中学向唐某催要承包费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其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承包鱼塘后,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交清了2000年度至2003年度的承包费,2004年度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是因为法院查封了该鱼塘并将该鱼塘抵偿给第三人翟玉金,致使原、被告双方之间合某无法继续履行,并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0年2月23日交费收据、2002年1月1日收条、2002年2月25日交费收据、2003年4月2日交费收据、2004年7月29日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唐某中学交清了2000年度至2003年度的鱼塘承包费,及向翟玉金交纳了2004年7月29日至2005年2月10日的鱼塘承包费800元;

2、2003年9月怀远县X镇苗木良种场申请报告及同月怀远县X镇人民政府通知各一份,证明怀远县X镇人民政府2003年9月16日通知,原告唐某中学与被告唐某所订合某到期,鱼塘收回,其中要求被告唐某在2003年9月28日前清塘,将鱼塘交农科所使用;

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3)怀法执字第34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鱼塘在2003年8月14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查封,2004年6月22日该鱼塘怀远县人民法院裁定抵付给第三人翟玉金;

4、被告唐某与翟玉金签订的承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唐某在法院将其承包的渔塘裁定抵付给翟玉金后,2004年7月29日唐某又与翟玉金签订了鱼塘承包合某,承租期为2004年7月29日至2005年2月10日,承包费为800元;

5、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一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蚌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唐某承包原告唐某中学的鱼塘在合某承包期内,因被法院查封给其造成损失,及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唐某中学违约,并赔偿唐某违约金3000元,和唐某中学在2005年起诉唐某违约后撤诉的情况。

质证、认证情况: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是在2003年就已知道鱼塘被怀远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对根据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内容虚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2002年1月1日收条、2003年4月2日交费收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交清了承包费,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根据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情况,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2003年11月4日怀远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据4、证据5、及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某,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定,怀远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鱼塘管理使用权期限的证明不能高于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确定的财产权属文书的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唐某是在2004年7月知道其承包的鱼塘被怀远县人民法院查封并抵付他人。

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9年,怀远县X镇农科所处三口渔塘划拨给唐某中学使用。2000年2月23日,原告唐某中学与被告唐某签订鱼塘承包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唐某承包原告唐某中学鱼塘,承包期三年,合某期为2000年2月底至2003年2月底止,承包费每年1500元,于当年2月底交清。合某签订后,被告唐某于2000年2月23日、2002年1月1日、2002年2月25日分别向原告唐某中学交清了2000、2001、2002三年的鱼塘承包费。2003年元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议将上述承包合某期延长二年至2005年2月底止,在双方签订的原合某书上原告唐某中学表明“根据承包方近三年的管理表现,渔塘周围原人把深的荒草现已开垦成良田,美化了环境,经双方协商,校行政会研究决定,原合某精神不变,同意延长承包期二年至二○○五年二月底止。”该续订合某订立后,被告唐某于2003年4月2日向唐某中学交清了2003年度的鱼塘承包费1500元。2003年8月14日,因怀远县X镇人民政府欠第三人翟玉金债务,被告唐某承包的原怀远县X镇政府所有,后划拨给唐某中学管理、使用的渔塘,被怀远县人民法院查封。2004年6月22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渔塘抵付给债权人翟玉金。2004年7月29日,被告唐某又与翟玉金签订了渔塘承包合某,承包期为2004年7月29日至2005年2月10日,承包费为800元。合某签订当日,被告唐某向翟玉金交清了承包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中学与被告唐某之间签订的渔塘承包合某合某、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某签订后,应当依据合某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3年8月,怀远县人民法院查封原告怀远县唐某中学发包给被告唐某的渔塘,并在2004年6月22日将该渔塘裁定抵付给第三人翟玉金,导致被告唐某在承包期内无法正常行使其承包权,该行为虽然不是唐某中学的主观违约造成,但主观是否具有违约意思不是违约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发包人将渔塘发包给他人使用,应当保证他人在承包期内正常行使承包权,不受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影响。而不能依据主观上是否具有违约故意认定当事人一方是否具有违约行为。本案中唐某中学未尽到其应当保证承包人在合某期内不受除不可抗力以外其他因素的影响的义务,导致了被告唐某无法正常履行合某,故被告唐某具有相应的抗辩权,而不是违约。原告诉称,被告唐某2001年、2003年均没有按合某约定的时间给付承包费,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在2001年、2003年虽然没有严格按合某约定的时间给付承包费,但被告唐某已分别于2002年2月25日、2003年4月2日交清了2001年度和2003年度的承包费,且原告也已收取,该收取行为应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在时间上迟延交纳承包费,故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承包费1500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唐某已向原告唐某中学交清了合某期内2000年至2003年度四年的渔塘承包费,对2004年度的承包费,因该渔塘在2003年8月即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唐某实际上已不能正常行使其承包权,是原告未尽义务的行为导致了该结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怀远县唐某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其他诉讼费95元,邮资费50元,合某335元,由原告怀远县唐某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怀燕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常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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