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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

被告拜某甲

被告郭某某

被告拜某乙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保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认为,2007年7月1日,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以做皮毛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约定期限二年,到期后经讨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连带偿还借款x元。2、诉讼费、专递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该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据不是借款条,实际是证明条,证明当时合伙出资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的x元是否属于借款还是合伙投资款。

原告张某某围绕该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2007年7月1日欠条复印件一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据此证明原告所诉的x元属借款及合伙出资的x元已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围绕该争议焦点提供了下列证据:录音光碟及录音材料整理各一份,据此证明该条据是合伙用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录音资料被告断章取义,与实际录音资料不相同。2、录音资料内容是当事人随意所讲,不具有真实性,需有其他证据印证。3、录音资料能显示原告张某某出资款是x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录音资料不能确切证明原告所诉的x元,属合伙投资款,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07年7月1日,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以做皮毛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具一份,借据载明:“欠条、今借到张某某现金35万元正、叁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拜某甲、毕某、拜某乙、郭某某、2007年7月X号”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借据为证,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连带偿还借款x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条据不是借款条,是证明当时合伙出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款x元。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毕某某、拜某甲、郭某某、拜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佰平

审判员张保才

审判员毕某杰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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