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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某诉张晓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绿某(曾用名于某,余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晓博(又名张某博)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曾用名刘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某刘某合,系刘某丙之父。

被告吕某丁,男,汉族,1988年2月21出生。

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某刘某国,系刘某戊之父。

被告吕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吕某庚,系吕某己之父。

被告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某王某安,系王某辛之父。

被告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某张武顺,系张某壬之父。

原告绿某诉被告张晓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晓博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时,依法追加了刘某丙、刘某戊、吕某己、吕某丁、王某辛、张某壬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7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某,被告张晓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丙、吕某丁、张某壬、吕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戊、王某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30日,被告伙同他人在新乡县X镇X街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脸部,身上多处受伤,更严重的是被告在对原告施暴的过程中,手持尖刀将原告捅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某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外伤性头痛、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大额医某某,事件发生后,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立案侦查,原告的伤情依法鉴定为轻伤,由于被告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以更好的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等9704.74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晓博辩称:被告张晓博与原告互不认识,原告受伤并不知道是谁将其捅伤,当时是群欧,并不是本案这几个人参加殴打,还有其他人也参与殴打,公案机关也没能提供证据确定是谁将其捅伤,故张晓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丁答辩:当时我是从路X路过看见打架,我去拉架了。

被告吕某己辩称:那天我从朗公庙街里由北向南走,看见路边发生打架,很多人,我上去拉架。

被告张某壬辩称:那天我从别人家出来,吕某丁、张晓博、刘某戊三人中有一个人喊我,说那边打架了,有人中刀了,你别往那儿去,我就没往那儿去。

被告刘某丙、王某辛因未按时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新乡县公安局朗公庙派出所公安卷共70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经过,及与被告存在民事赔偿法律关系。2、新乡县人民法院病历24页,住院证、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某某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4、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页,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晓博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异议是原告不知道刀伤是谁捅伤,且原告的伤是旧伤、刀伤等原因引起的,并不只有刀伤,其花费与被告张晓博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吕某丁、吕某己、刘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发表意见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吕某丁、吕某己、张某壬、刘某丙在庭审中均未详细陈述打架的经过,但均自认在公安上说的是真实的。

案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30日下午7时许,被告张晓博、刘某丙、刘某戊、吕某己、吕某丁、王某辛、张某壬在朗公庙镇X街上碰到前去朗公庙理发的原告绿某等四人,被告张晓博依其中有以前在学校欺负过他的人为由,前去问他是哪庄的,因未因答,即动手打架,被告张晓博拿水果刀将原告捅伤,后因有人报警逃离现场,被告刘某丙、张某壬、吕某丁、刘某戊、吕某己均参与对原告实施伤害,王某辛在现场,但未实施伤害行为,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伤,但是尚未年满18周岁,原告绿某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某住院16天,花费医某某9234.0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但未构成伤残。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某某等费用的规定,被告张晓博、刘某丙、张某壬、吕某丁、刘某戊、吕某己均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某某9234.04元,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张晓博持刀将原捅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6000元,刘某丙、张某壬各赔偿原告1000元,吕某丁赔偿原告623.04元,刘某戊赔偿原告600元,因张晓博、刘某丙、刘某戊、吕某己、张某壬在当时均未年满18周岁,故该赔偿责任理应由张晓博的监护某张某乙、刘某丙的法定监护某刘某国、吕某丁的法定监护某吕某庚、张某壬的法定监护某张武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辛因未实施伤害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费600元,因原告的伤情均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博的法定监护某张某乙赔偿原告6000元,刘某丙的法定监护某刘某合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赵勋杰的法定监护某张武顺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吕某丁赔偿原告623.04元,被告刘某戊的法定监护某刘某国赔偿原告600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晓博、刘某丙、张某壬、吕某丁、刘某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邮寄费352元,由被告张晓博、刘某丙、吕某丁、刘某戊、吕某己、张某壬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段继舜

审判员:宋启香

二0一0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于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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