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永盛福临文化交流中心、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164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号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彩凤,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海君,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盛福临文化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甲X号。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X路以南、十二号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广东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人传媒公司)诉被告北京永盛福临文化交流中心、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人传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彩凤、丁海君,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永盛福临文化交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人传媒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27日,其与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签订《发行权授予合同书》、《授权书》各一份,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将影片《哥斯拉大怪兽——最后决战》(以下简称《哥斯拉终极战役》)家用音像用品(含VCD、DVD、VHS录像带等)在中国大陆内地的独家发行播放权授予原告,授权期限为签订当日起五年。原告对《哥斯拉终极战役》家用音像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专有发行权受法律保护。2005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北京永盛福临文化交流中心发现并购买外包装标有《最后决战》字迹的DVD光盘。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该光盘系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所复制。被告北京永盛福临文化交流中心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光盘,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涉案光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光盘所享有的发行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涉案光盘;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略)元;3、在《北京法制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北京永盛福临文化交流中心未答辩。

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并非涉案影片音像制品的发行权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复制的光盘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原告主张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华人传媒公司主张涉案影片《哥斯拉终极战役》系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与日本东宝映画株式会社合作拍摄,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拥有该影片在中国内地(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家庭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2005年4月27日,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与华人传媒公司签订《发行权授予合同书》,约定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哥斯拉终极战役》家庭音像制品在中国内地(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发行播放权(包括VCD/DVD光盘、VHS家庭录像带,不含国际互联网传输)授予华人传媒公司,授权期限:2005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为期5年。同日,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就上述授权内容出具授权书。

华人传媒公司主张其复制的涉案影片DVD光盘于2005年7月21日上市发行,销售价格为每盘30元。该光盘的彩封标注中文名称为:《哥斯拉终极战役》,英文名称为:《(略)》,并载有以下内容:东宝映画株式会社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华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发行;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略)-EX-X-X-0/V.J9。该光盘盘芯标注: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华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发行。浙江华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张其是在华人传媒公司的基础上成立的,涉案《哥斯拉终极战役》光盘的独家发行权利人系华人传媒公司,该光盘发行时彩封标注浙江华人传媒集团公司发行,仅是出于宣传和发行的方便。华人传媒公司主张,涉案《哥斯拉终极战役》光盘由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授权其销售。

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影片系日本东宝映画株式会社投资制作,并享有版权,华人传媒公司没有证明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相关权利,故其从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受让的权利亦不能成立;华人传媒公司发行的涉案光盘属境外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在正式出版物上标注合同登记号,涉案光盘没有进行相关登记,正式出版物亦没有标注合同登记号,因此属于非法出版物。

2005年9月14日,华人传媒公司在北京永盛福临文化交流中心购买到中文名称为《格斯拉:最终战役》,英文名称为《(略)》的DVD光盘一盘,单价15元。该光盘彩封没有标注中文版权信息,盘芯标注: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略)-D16-03-0005-0/V.J9。2005年12月5日,华人传媒公司将上述DVD光盘送至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6年1月4日,该中心出具公光盘鉴字[2005]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一张盘片标有“(略)”字迹,SID码被破坏的光盘与鉴定中心样本库中SID码为(略)的样本光盘是同一生产源制造。(略)系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的生产源识别码。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认可该光盘系其于2005年初开始复制的,但是未能提交相关复制委托书等手续。

另查,华人传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略)元及鉴定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和华人传媒公司签订的《发行权授予合同书》、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华人传媒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光盘、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出具的公光盘鉴字[2005]X号鉴定书、律师费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华人传媒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家用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权利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原告华人传媒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家用音像制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等相关问题。

根据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发行权授予合同书》以及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的相关授权书,中影集团联合影视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哥斯拉终极战役》在中国内地独家发行家庭音像制品的发行权,其又将该权利独家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光盘彩封和盘芯亦有关于“华人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标注。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华人传媒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涉案影片家用音像制品的专有发行权。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华人传媒公司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家用音像制品的发行权,但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发行的涉案光盘未按照国家版权局关于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并在正式出版物上标注合同登记号,因此属于非法出版物,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涉案影片家用音像制品的发行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相关问题。

鉴于本案原告华人传媒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发行家庭音像制品的专有权利,其主张不曾与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合作或者授权其出版过涉案影片的DVD光盘,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涉案盘芯标注有“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的DVD光盘为侵权复制品。该侵权复制品系本案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所复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依据音像出版单位的复制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并审查委托单位的有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音像制品的发行许可证等证明文件,本案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审查了上述材料,亦未提交相关复制委托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永盛福临文化交流中心销售了涉案侵权复制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有合法来源,故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华人传媒公司未对被告北京永盛福临文化交流中心提出诉讼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因此,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影片家用音像制品所享有的发行权,本案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鉴于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原告关于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被告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停止涉案侵犯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影片《哥斯拉终极战役》家用音像制品所享有的发行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赔偿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五千元;

三、驳回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39元,由浙江华人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9元(已交纳);由广东环宇音像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葛红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倩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