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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郑州中原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王某某,河南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中原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彬、陈某某,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郑州中原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建功、王某某,被告郑州中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彬、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人工流产手术,做完手术后,被告对原告说手术正常,回家注意营养就可以了。2006年4月28日,原告突然出现阴道大出血,当即被家人送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胎盘残留、清宫不全、失血性休克。原告当日在该院做了子宫全切、右卵巢囊肿剥除手术,于2006年5月9日出院。为了治疗,原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万多元,身体受到重大损害。因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做了二次手术,子宫全切,且已构成伤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确定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24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63元、误工费206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郑州中原医院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没有法律依据,具体事项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计算;2、误工费计算错误,应按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计算,且应按住院期间的实际天数计算,而不是5个月零4天计算;3、被抚养人何蒙蒙、何明慧,此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6元计算错误,应参照事故发生时200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计算;5、精神损失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6、被告所交的2000元鉴定费原告应承担1600元,应依法从合理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3月21日,被告给原告做了人工流产手术,3月22日、23日连续2天进行消炎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94元。2006年4月28日,原告因大出血又到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疗,该院决定做子宫全切、右卵巢囊肿剥除手术,至5月9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20元。住院期间,该院告知原告经检查系植入性胎盘,对于植入性胎盘应当施行子宫切除术。原告认为子宫切除是被告在进行人流手术时清宫不全造成的,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前期诉讼中,本院曾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结论为宋某某子宫次全切除后构成七级伤残。本案诉讼中,就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又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郑州中原医院医疗行为与宋某某的身体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郑州中原医院在对宋某某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足,其参与度为20%。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等票据、原告诊疗病案资料、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子宫被切除等人身损害后果,经鉴定,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20%。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x.2元有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住院12天计算,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12天,数额为8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36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自2006年3月21日至伤残鉴定时间2006年8月25日共计5个月4天的误工费,符合客观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5个月4天,数额为x元。5、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子女何蒙蒙3年10个月、何明慧11年9个月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何蒙蒙、何明慧二人的户籍已经于2004年8月8日迁入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楼附X号,原告也陈某其夫妻二人多年来一直在郑州市居住和经营建材,有营业执照,两个孩子一直在郑州市上学,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按伤残系数计算,该项数额为x元(9566.99×3年10个月×0.4÷2+9566.99×11年9个月×0.4÷2)。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计552元。根据原告长时间就医、诉讼、鉴定等实际需要判断,符合客观实际且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根据伤残系数,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数额为x.48元。以上七项共计x.68元,根据被告的参与度占20%,被告应当赔偿x.5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客观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中原医院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郑州中原医院负担181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票据数额),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400元,被告郑州中原医院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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