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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常洪泉、王某甲,山东省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钟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被告钟某某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洪泉,被告新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旗、耿某某,被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等20多人长期在滨州市城区打工,从事建筑业工作。2006年由原告进行组织了众多打工者,给被告在滨州市西里居委会承建的楼房建筑中的瓦工墙体工作。被告滨州项目负责人钟某某进行具体管理,工程进行过程中,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只支付给了原告的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方结算,扣除原告方暂借的生活费用外,被告仍欠原告工资x元,有被告项目负责人钟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新蒲公司辩称,新蒲公司与原告陈某某不存在任何形式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一份是合同,不能证明与新蒲公司有劳务关系;钟某某不是新蒲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本公司没有给钟某某发过工资,也没有给钟某某交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新蒲公司从未授权钟某某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和进行价款结算,钟某某出具的欠条没有本公司印章等任何形式的确认,属于个人行为,新蒲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钟某某辩称,在山东滨州市的工程业务是钟某某与马小年合伙干的,马小年的女儿马路是会计,后钟某某退出,全部债权债务由马小年负责;该笔欠款已经结清,欠条收回放在马路处,不应该再出现在陈某某手中;全部债权债务与新蒲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持被告钟某某书写的欠条在本院提起诉讼,该欠条于2007年6月16日书写,内容为:“欠工程款肆万元(x),钟某某,2007.6.16”。原告诉称是为被告新蒲公司在山东省滨州市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钟某某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6月16日钟某某书写的欠条,以证明欠款的事实;2、投标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一份、法人证明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一份、项目技术负责人简历表一份、建设工程中标项目经理备案证明一份、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钟某某的工作证及资格证书三份,以证明新蒲公司在滨州施工的事实,并证明钟某某与新蒲公司的关系及证明钟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2006)滨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2006)滨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各一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2006)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一份、(2006)滨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罗永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状及诉讼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钟某某书写的其他同类欠条在法院已被确认为职务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钟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案诉讼前,钟某某因伪造新蒲公司的印章被判处刑罚,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钟某某就本案在监狱中书写的答辩状写明全部债权债务与新蒲公司无关,是钟某某和马小年的合伙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原告举证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钟某某书写,虽然欠条中未写明债权人的名称,但原告持有欠条,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是欠条的权利人,故本院认定被告钟某某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成立。关于原告陈某钟某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而要求被告新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但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钟某某是新蒲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新蒲公司授权钟某某结算工程价款,欠条上的文字也不能证明与新蒲公司有关,同时钟某某本人写明全部债权债务与新蒲公司无关,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不能认定钟某某书写欠条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钟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审判员陈某杰

审判员黄某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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