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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刑初字第00057号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石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在京暂住石景山区X村X号)。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武强县,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在京暂住石景山区X村X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洮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0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洪亮(已逮捕),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北门附近,分别持铁锤、木棒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头部,后抢劫二被害人携带的黑包3个。内有人民币4238元、价值人民币6686元的电话充值卡、金项链1条、金项坠1个(价值人民币3399.6元)、小灵通电话2部(价值人民币580元)、诺基亚736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美能达牌数码相机1部及其他型号手机、小灵通4部,并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经鉴定为重伤;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倒地后被携带的暖水瓶中的开水烫伤右上肢,致其右上肢3%III度烫伤,其中右手中指、环指、小指伤后挛缩僵直,对指握物不能,经鉴定为重伤。被告人陈某某携赃物逃跑时被群众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陈某,同案宋洪亮供述,证人佟某、赵某某证言,辨认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起获的作案工具锤子1把、包裹木棒的衣服1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休假证明、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伤残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某某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否认其参与此次抢劫,并辩称宋洪亮与他人抢劫后返回时将包挂在其身上并让其与宋洪亮一起逃跑,后其被抓获。因其未实施抢劫行为,故不同意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宋洪亮(已逮捕),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北门附近,分别持铁锤、木棒击打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头部,致二被害人倒地后,抢劫二被害人携带的黑包3个。内有人民币4238元(已起获)、价值人民币6400余元的各类电话充值卡、金项链1条、金项坠1个(共价值人民币3366.6元)、小灵通电话2部(价值人民币580元)、诺基亚736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及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美能达牌数码相机1部及其他型号手机、小灵通4部。并在抢劫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倒地后被携带的暖水瓶中的开水烫伤右上肢,致其右上肢3%III度烫伤,其中右手中指、环指、小指伤后挛缩僵直,对指握物不能,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陈某某携赃物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女式挎包1个、各类电话充值卡、金项链1条、金项坠1个、小灵通电话1部、诺基亚7360型移动电话机1部、其他型号手机6部已发还。

因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吴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18日22时许,其与妻子张某某行至石景山区苹果园首钢民建公司西侧便道时,头部被击倒地,手中的东芝笔记本电脑、装有10余部手机、1部数码美能达相机的黑包被抢。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8月18日22时许,其与吴某某正往家走时,头部被人击打,随身带的装有现金4000余元、小灵通、充值卡、项链(带坠)的包被抢。

3、证人佟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18日22时40分左右,其正在值班时2名男子翻进栅栏,其追出去,与群众一起抓住1名男子,这名男子手中拿着1个黑包。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18日晚,其正在石景山区苹果园四区X栋楼下玩牌时听到有人喊“抓住他”,后与他人一起在西南角抓住1个抢包的人。

5、同案宋洪亮供述证实,200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陈某某家吃饭时,陈某某提出到苹果园找电脑。后陈某某骑自行车带其到苹果园,等了2个多小时,等的过程中陈某某说一会过来1男、1女我们抢他们,你打那男的、我打那女的,并从车筐里拿出锤子、镐把。待1男、1女经过时,陈某某用锤子打那女的头部一下当时那女的倒地,其用镐把打那男的后脑,那男的也倒地,他的暖水瓶碎了。其抢走那男的2个黑包逃离。次日,其带着抢来的笔记本电脑、及7、8部手机、1部数码相机回到哈尔滨。

6、辨认记录证实,同案宋洪亮从10张照片中指认陈某某系与其抢劫的人,陈某某亦从10张照片中指认宋洪亮,陈某某指认其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四区X楼西南草坪被抓获。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金项链1条、足金项坠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366.60元,美华牌小灵通1部、豪码牌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580元,诺基亚牌73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损伤程度均属重伤。

9、起获的作案工具锤子1把、包裹木棒的衣服1件,证实系抢劫时所用的工具。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女式挎包1个、各类电话充值卡、金项链1条、金项坠1个、小灵通电话1部、诺基亚7360型移动电话机1部、其他型号手机6部已发还。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8月18日22时30分,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赶至现场,当场从陈某某身上起获女士挎包1个,内有手机充值卡120余张、现金4200余元、英华手机1部、黄色金属项链1条。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提出异议,否认其实施抢劫行为。经查:同案宋洪亮供述及辨认记录,证实此次抢劫系其与陈某某共同实施的,且有证人佟某、赵某某证言证实抓获陈某某时其携带抢劫所得的赃物,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此次抢劫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休假证明、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抢劫所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结合客观事实及相应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其未实施此次抢劫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作案工具锤子一把、包裹木棒的衣服一件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四千三百六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郭秋香

人民陪审员高素梅

人民陪审员刘秋香

二零零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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