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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98年。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61年。

被告章某某,男,生于1980年。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手持拖拉机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多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172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1日12时10分,被告驾驶无牌手持拖拉机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毕店至古城公路X路段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胫骨骨折;3、左面部、颧部肌肤软组织挫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7600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道路上通行时,其监护人未履行保护职责,其监护人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于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到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无证车辆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支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6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4天(住院天数)×30元×1人=72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4天×20元=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天×20元=480元。以上合计9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数额的80%予以赔偿,计9080元×80%=74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76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9280元的80%,计款7424元。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3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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