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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军荣,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邓州市棉麻服务中心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X路棉麻公司楼下。

原审被告:邓州市棉花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X路棉花公司楼下。

原审被告:邓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义利超市。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花洲商场。

申请再审人邓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建洲、邓州市棉麻服务中心农资经营部、邓州市棉花综合服务中心、邓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义利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邓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军荣、被申请人河南无道理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建洲之妻王某某、邓州市棉麻服务中心农资经营部、邓州市棉花综合服务中心、邓州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义利超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载明:原审被告张建洲,又名张某周,现已死亡,其妻王某某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86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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