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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唐河县黑龙镇粮食管理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

被告河南省唐河县X镇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河县X镇粮食管理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唐河县X镇粮食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也没有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的妻子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原告得知情况后立即找被告协商,但没有结果。故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恢复原告的职工身份。

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仲裁超过六十日期限,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2、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法律效力;3、解除劳动关系是国家粮改政策要求,用人单位不可抗拒;4、解除劳动关系也符合劳动法和劳动部发(94)X号文。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唐河县X镇粮食管理所职工。2004年被告单位因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体制改革,进行裁员。2004年12月9日,原告之妻常某某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之妻常某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x元。此后由原告之妻常某某领取了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向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此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体制改革中引起的职工下岗纠纷,需通过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增加财政收入逐步解决,故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东华

审判员赵某军

审判员惠钦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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