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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安某甲、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韩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某甲、原审第三人夏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蒋泮文,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7日,一审原告安某甲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称,其在承包经营窑厂过程中,韩某某在窑上帮忙,收取砖款x元未给安某甲,并将窑厂私自转让给夏某某,造成损失10万余元,请求判决韩某某返还卖砖款x元,并赔偿安某甲经济损失13万余元。韩某某辩称,窑厂系双方共同承包,承包期间韩某某也有投资,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夏某某辩称,窑场系韩某某转让的,应驳回安某甲诉请。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春季,安某甲经韩某某之父韩某定介绍,与临颍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该村窑厂的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5年,在合同上签名的是韩某定,实际经营者是安某甲。合同签订后,安某甲以现金、砖款折价的方式交付了承包费用。在生产过程中,韩某某作为亲戚,在窑厂帮助安某甲处理销砖收砖款等事务。2005年韩某某共收安某甲砖款x元,此笔砖款一直未付给安某甲。2006年2月,韩某某不经安某甲同意,私自把窑厂转租给夏某某经营,并收取夏某某租赁费5万元。窑厂的部分制砖设备、土坯及洗煤矿渣等被韩某某占用。2006年3月,安某甲离开了窑厂。

在安某甲承包经营期间,韩某某也投资了部分资金,但在庭审过程中,韩某某对此未提出反诉。

临颍县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临颍县X镇X村南窑厂的承包合同,其承包合同上面的签名虽然是韩某定,但实际承包人是安某甲,因安某甲不是当地人,如让安某甲出面签订合同,此合同就无法实现,这符合当地农村的现实情况,且韩某定在视听资料中也予以证实。韩某某不经安某甲同意,私自以5万元把窑厂租赁给夏某某经营,是对安某甲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某某收安某甲砖款x元,应退还给安某甲。本案第三人夏某某从韩某某手中租赁了窑厂,并支付了5万元租赁费,应视为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如有损失,可向韩某某主张。安某甲要求韩某某赔偿机器设备及土坯、洗煤矿渣等,因该物品无法评估其价格,故对此无法计算其具体损失数额,但该物品安某甲享有支配权。韩某某在安某甲经营中也投入有资金,但在庭审过程中韩某某对此未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判决:一、安某甲享有对临颍县X镇X村南窑厂的承包经营权,至其承包期限届满。二、安某甲对临颍县X镇X村南窑厂的机器设备及土坯、矿渣等附属物拥有支配权。三、韩某某退还给安某甲砖款x元。四、韩某某交付安某甲所收取第三人夏某某的转让费5万元。

韩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窑厂承包合同是韩某定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费、税金、电费、占地款及工资是韩某某筹借资金支付的。因此,双方之间系合伙经营关系,合伙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算,原审将合伙关系认定为侵权有误,请求对该案依法再审。安某甲辩称:窑厂承包合同中签名虽然是韩某定,但实际承包人是安某甲,韩某定在视听资料中也予以证实。韩某某与安某甲有亲戚关系,经常在窑厂帮忙,但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

临颍县人民法院受本院指令,再审确认了原审查明的事实。再审认为,韩某某主张其与安某甲二人系合伙经营关系,但在实际经营中,韩某某与安某甲既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协议。在与王岗镇X村所签的承包合同上虽然是以韩某定名义签订,但韩某定在有关证据中已证实窑厂的承包人是安某甲。韩某某作为亲戚在窑厂管理日常事务,应视为窑厂管理人员,二者不能视为合伙经营。韩某某主张其为窑厂垫付有部分资金,即使垫付有资金也应视为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韩某某代收安某甲砖款x元,又私自以5万元把安某甲经营的窑厂转租给第三人夏某某,侵犯了安某甲的合法财产利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韩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诉讼费7740元,由韩某某承担。

韩某某上诉称,窑厂的承包合同是韩某某之父韩某定与纸坊村委会签订的,韩某某投入20多万元资金,实际参与窑厂经营管理,足以说明韩某某事实上就是合伙承包人;韩某某收取砖款,支付窑厂应付款项及向外转租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让韩某某另案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安某甲的诉讼请求,并由安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安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根据与一审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韩某某负担。

韩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与安某甲系合伙承包关系,投入资金20万元经营管理,对此应当认定并进行清算或报帐。其经营管理是职务行为,不是侵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安某甲的诉请。被申请人安某甲辩称,韩某某不是管理人员,只是帮工,收的砖款应当交给安某甲。

本院受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安某甲提供的韩某某、韩某定的谈话录音,韩某某已自认窑场实际承包人系安某甲,并否认双方系合伙承包关系。现韩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安某甲系合伙承包关系,与其谈话录音中的陈述不符,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安某甲确实有合伙协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并对安某甲系窑厂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予以确认。韩某某作为安某甲窑厂的雇佣人员,收取卖砖款x元,拒不交付窑主安某甲,并未经安某甲同意擅自将窑厂以5万元租赁给第三人夏某某,租赁费亦据为己有,其行为已侵犯安某甲的合法财产权利,本院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关于韩某某主张为窑厂垫付资金的问题,韩某某再审主张应当进行清算或报销冲账。对此,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不是合伙承包关系,韩某某要求进行清算于法无据;安某甲对韩某某垫付资金不予认可,韩某某提供的垫付资金的证据有待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韩某某要求报销冲账的抗辩在本案中也无法支持。对此问题原审已告知韩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不当之处,判决主文第一项超出了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监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6)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安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张书臣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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