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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杜某某、段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业,系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段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5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家里有事用钱,其出资额x元的股份要转让,并说股东会同意。因原、被告都在同一公司上班,为帮被告的忙,原告拿出省吃俭用的钱并借了部分钱,以9000元的价格将被告的股权买下。2008年分红利时,被告反悔不去办理有关手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购买被告的股权(x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8月16日被告书写的股权转让证明一份;2、被告的《出资证明书》及分红记录一份;3、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一份。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称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当时将股权暂时转让给了原告的哥哥;2、其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139条“股东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的规定,是无效行为;3、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4、该股权转让未经妻子段某某同意故而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心连心公司证券部《规定》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是临时转让,没有同意过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一次取款(分红利款)时其给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第二次取红利时没给原告提供自己的身份证;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补充说自己参与的两次分红被告均提供了身份证,否则分红款原告领不了;被告的转让并非暂时转让;2008年公司才通知可以变更股权手续,被告也是2008年才不同意,因此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7月,被告杜某某向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出资2500元,2004年7月8日,心连心公司向被告签发了第X号《出资证明书》。2004年10月21日,经心连心公司公积金转增及被告增资购买后,被告的股权变更为x元。后被告因用钱,于2005年8月16日将所持股权以9000元现金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吕某某,并给原告书写了转让证明,同时将X号《出资证明书》交与了原告。2006年4月29日、2007年11月14日,原告(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领取了心连心公司2005年度、2006年度的分红。2003年7月,原告吕某某出资5000元,取得了心连心公司第X号《出资证明书》,成为心连心公司的股东。2004年10月25日、2008年12月11日,经心连心公司公积金转增及原告受让王永战的股份,现原告吕某某持有股份x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被告向原告转让股权的合同于2005年8月16日成立,该合同属于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被告的协助下,原告已连续两年领取了该部分股权的分红,故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后,原告即取得了受让于被告的x元股权。因此,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是暂时转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因而转让行为无效的辩解,是对法律适用对象的错误理解,因为该条款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而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称该股权转让未经妻子段某某同意故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因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原告吕某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被告杜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视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已支付了相应对价,理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2005年8月16日购买被告杜某某原持有的河南心连心化工有限公司x股的股权,归原告吕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回,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代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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