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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范某某原系被告阎某某之弟媳。2005年8月至10月份期间,原告多次向其母亲范某兰转借后分次将现金x元交与被告,2006年11月20日上午,原告母亲及其表姐等数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催要该款,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要款过程进行了录音。在此次谈话中,被告明确表示确实收到了原告交来的现金,但同时表明此款系原、被告合伙做生意使用,被告愿意承担责任,把款还给原告,只是现在没有钱,无力偿还。此次谈话后不久,原告于2006年12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之弟阎某国离婚,法院审理查明其二人无婚后债权债务,并于2007年元月12日作出准予二人离婚的判决书。此后,原告母亲范某兰及原告先后为追索该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审认为,原告为证明其所提起的借贷之诉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的证据,其证人证言的证据因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所提供的视听资料虽然因被告自认曾收到原告现金x元而能因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但是因被告在该证据中同时主张此款系原告与被告合伙时注入的投资款,故而原告据此证据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范某某为证明其所提起的借贷之诉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的证据,该视听资料虽然因被上诉人自认曾收到上诉人的现金x元而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现金x元的事实,但是因被上诉人在该证据中同时主张此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时注入的投资款,故而上诉人据此证据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元,鉴定费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共计3614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1814元,被上诉人阎某某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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