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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李某某、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公司经理。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05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不予归还。2007年9月16日被告又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原借款于2007年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可直到现在被告仍不还款。迫于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在2007年9月16日保证书里被告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在保证书上盖了公章,故该公司应承担该借款还款的连带责任。请求贵院责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05年6月25日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约定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5年6月X号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7年9月X号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李某某保证书一份,以此原告认为其主张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李某某、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24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崔某某款x元,由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期限为六个月,月息为2分,保证按期还清本息。”2007年9月16日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原来借崔某某的款在2007年年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决不食言。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李某某”。至今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崔某某款,被告新乡市鑫航纸品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出具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原、被告已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应从借款之日即2005年6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崔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邮寄费88元,由被告李某某、新乡市鑫航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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