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柯某乙,男,干部,住(略),系柯某甲之兄。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柯某甲(系王某丙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柯某甲、王某丙与被告刘某某、王某丁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某甲、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柯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甲、王某丙诉称,原告柯某甲之夫、王某丙之父王某宏于2005年2月17日在山西省盂县一煤矿工伤死亡,经与矿方协商,矿方一次性补偿二原告生活补助等各项费用10余万元,去山西处理相关事宜及安葬王某宏共支出2万余元,余款被被告刘某某、王某丁以其名义存入信用社,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二原告(略)元金额的抚恤金;2、对以王某丙名义存入的(略)元,被告取消密码,由二原告自行支醛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柯某甲、王某丙诉称内容不实,以王某丙名义存入的(略)元,因存款期限未到,不存在取消密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关于抚恤金补偿款,我已给二原告及刘某某分配完毕,此案中我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甲之夫、王某丙之父、被告刘某某之子王某宏于2005年2月17日在山西省盂县一煤矿工伤死亡,原告柯某甲、被告王某丁等人经与矿方协商,矿方一次性给付赔偿款(略)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去山西处理相关事宜的支出、安葬王某宏的花费及其它开支共计(略)元。余款(略)元在王某丁的主持分配下:柯某甲分得(略)元、刘某某分得(略)元、王某丙分得(略)元,其中王某丙分得的(略)元以王某丙名义存入石泉县联社古堰信用社西关分社,分别是帐号为(略)的存折(金额(略)元,已支取100元)和帐号为(略)的存单(期限6年,金额4000元)各一张。上述存折、存单由柯某甲保管,密码由刘某某设定。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共有子女三人,均已成人。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开支帐目单、收条三张、石泉县联社古堰信用社西关分社存折存单、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柯某甲、王某丙,被告刘某某均系因工死亡的王某芝直系亲属,都享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双方本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协商解决,然而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薄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作为直系亲属,原告柯某甲年轻丧夫、王某丙幼年丧父、被告刘某某老年丧子,都属人生之三大不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有关条款,本案中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只有王某丙一人,现王某丙请求刘某某给付(略)元抚恤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柯某甲系王某丙法定监护人,王某丙名下分得的抚恤金理应由其母柯某甲保管,刘某某应将王某丙名下存款的密码告知柯某甲。被告王某丁因未占有涉案的抚恤金,故不承担给付二原告抚恤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告知原告柯某甲、王某丙帐号为(略)的存折和帐号为(略)的存单的密码。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丙抚恤金(略)元,由柯某甲领取保管。
三、驳回原告柯某甲、王某丙要求被告王某丁给付抚恤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1450元,由原告柯某甲、王某丙负担43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曾昭钦
人民陪审员柯某济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段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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