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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11-07  当事人: 张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62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蚌刑终字第162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5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淮河路东升八巷37号。2003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同年11月被保外就医。200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武永军,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五年九月五日作出(2005)蚌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武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分别于2005年5月11日、12日向常某、王礼明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0.1克,并于13日下午6时许向王礼明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被当场抓获,从张某身上搜出海洛因4包共计2.4克,其三次贩卖毒品得赃款380元,从王礼明身上搜出海洛因1包计0.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情节严重。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业已收缴毒品海洛因共2.9克系违禁品,依法应当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毒品海洛因2.9克,予以没收。

庭审中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提出,其贩卖毒品情节较轻,其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检举了他人诈骗犯罪,请二审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请法庭在查证上诉人张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进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如下:

2005年5月11日下午,上诉人张某在解放一小对面卖给常某毒品海洛因0.5克,得赃款100元。

2005年5月12日中午,上诉人张某在解放一小对面卖给王礼明毒品海洛因0.1克,得赃款50元。

2005年5月13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张某在解放一小对面卖给王礼明毒品海洛因1克,得赃款230元,交易结束即被当场抓获。从上诉人张某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4包共重2.4克,从王礼明身上收缴毒品海洛因1包重0.5克。

另查明,上诉人张某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内,检举了犯罪嫌疑人郭永兵诈骗他人价值9千余元一部手提电脑行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上诉人张某供述,其分别在5月11日下午、12日中午、13日下午6时许在解放一小对面卖给常某一次0.5克、卖给王礼明两次分别为0.1克和1克海洛因,得赃款380多元。2、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和王礼明凑100元钱从张某手中买了半克毒品。3、证人王礼明证言证实,其从张某手中买了两次,一次是0.1克海洛因花50元,第某次就是花240元从张某中买了约1克海洛因。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礼明手中持有毒品海洛因1包重为0.5克,张某手中持有毒品海洛因4包共重2.4克。5、户籍证明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而被决定劳动教养及年龄等情况。6、蚌埠市第某看守所转来检举材料证实,上诉人张某在审理期间内检举了郭永兵诈骗的情况。7、龙子湖区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郭永兵诈骗他人一部价值9千余元的手提电脑已被逮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贩卖毒品情节不是很严重,其已缴纳了罚金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应再予考虑从轻或在三年以下刑期减轻处罚。经查,原判考虑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案情及其认罪缴纳罚金等情节,对其量刑三年六个月及罚金一千元并无不当。只是其在审理期间内有检举他人诈骗犯罪的立功表现,在二审期间已经复核查证属实。根据刑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其所揭发他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只能予以采纳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中要求从轻处罚的部分意见,而对其及辩护人要求在法定刑以下予以减轻处罚的部分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情节严重。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业已收缴毒品海洛因共2.9克系违禁品,依法应当没收。根据二审中所查证属实,上诉人张某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因此对原判判决的量刑部分进行适当改判。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定罪和量刑中的附加刑及其他部分,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毒品海洛因2。9克予以没收的判决部分。

二、撤销蚌埠市X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上诉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刘夕礼

二00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杭军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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