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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诉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邻接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724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丹桂苑工业区B栋。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3。

被告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四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三利大厦四层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归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略)。

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诉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新图公司)、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鸿翔公司)和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科文剑桥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轶、郭威,被告重庆新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鸿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对电视剧《水浒传》享有合法的独家复制发行权。2004年9月,我公司发现北京科文剑桥公司通过“当当网”公开出售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水浒传》DVD5、DVD9音像制品,该制品标明由广州鸿翔公司总经销。根据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的鉴定,前述DVD音像制品均是由重庆新图公司复制。三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复制、销售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已经制作和库存的侵权音像制品;2、在《北京晚报》、《北京青年报》等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4、承担原告的合理支出63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新图公司辩称:1、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是补签的,原告对电视剧《水浒传》不享有合法的复制发行权;3、广州鸿翔公司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有《协议书》,广州鸿翔公司具有合法授权,我公司作为光盘复制商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4、根据广州鸿翔公司出具“如遇版权纠纷由其负责处理”的《证明》,全部责任应由广州鸿翔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辩称:我公司出售的光盘系由广州鸿翔公司供货,有其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授权证明,我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鸿翔公司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类证据,共计10份。

第一类证据证明原告获得了著作权人授予的《水浒传》独家出版发行权以及其出版发行了相关DVD音像制品,具体包括:

证据1是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分别出具的著作权人授权书;

证据2是《水浒传》正版DVD在新闻出版署登记的版号证明;

证据3是《水浒传》正版DVD9产品包装封面。

第二类证据包括证据4、证据5,分别是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二证字第(略)号、第(略)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广州鸿翔公司公开经销、北京科文剑桥公司公开出售被控盗版《水浒传》DVD音像制品;

证据6系盗版《水浒传》DVD音像制品的鉴定报告,证据7系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据8系新闻出版署SID码一览表,均证明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第三类证据是原告的索赔依据,其中包括:

证据9是关于重庆新华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新图多媒体有限公司生产规模、产品数量的网络新闻报道;证据10是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凭证、工商局调查费用凭证和鉴定费用凭证。

被告重庆鸿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证据1是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与广州鸿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据2是广州鸿翔公司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告广州鸿翔公司享有合法的复制发行权,重庆鸿翔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订货合同》,证明其出售的《水浒传》音像制品由广州鸿翔公司供货,有合法来源;

证据2是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享有合法的复制发行权,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广州鸿翔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做如下认定:

一、原告证据

原告证据1至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获得了电视剧《水浒传》著作权人的授予的合法复制发行权,是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签署日期不真实,因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第二类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是有效证据,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类证据中的证据9是有关案外人生产能力的新闻报道,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10可以证明合理的诉讼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证据

被告重庆新图公司的证据1和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公司的证据2均是复印件,因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上述证据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公司的证据1及被告重庆新图公司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7年5月1日和2001年1月1日,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以及中央电视台先后将其共同录制的电视剧《水浒传》的复制及国内外出版发行权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独家行使(中央电视台的授权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5年内,后在2006年1月1日续展5年)。1997年和2004年,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先后出版发行了电视剧《水浒传》VCD版(版号(略)-A03-97-332-00/V.J9)和DVD9版(版号(略)-A03-04-315-00/V.J9)音像制品。

2002年11月,广州鸿翔公司出具《证明》,委托重庆新图公司复制生产《水浒传》光盘。《证明》中记载:“为了确保碟片的加工质量,现转厂到重庆新图公司加工,如遇版权纠纷,由广州鸿翔公司负责处理。”

2004年8月11日,北京科文剑桥公司与广州鸿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向广州鸿翔公司定购了《水浒传》DVD9版光盘2000套。

2004年10月18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段一昕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当当”为关键词在www.(略).com网站搜索后点击“当当网全球最大的中文网上商城”进入当当网网站主页,定购并取得了电视剧《水浒传》DVD9版光盘1套共8张碟(合计89元),电视剧《水浒传》DVD5版光盘3套(合计626.55元),每套15张碟。北京科文剑桥公司出具了销售发票。经对所购得的DVD音像制品所显示的SID码进行生产来源鉴定,该SID码与重庆新图公司备案的SID码相同。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认可北京科文剑桥公司已经停止销售上述DVD音像制品。

2005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对重庆新图公司、广州鸿翔公司以及北京科文剑桥公司基于本案相同事实的起诉,该裁定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可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体现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适用于实体判决,并不适用驳回起诉等非实体裁决。本案中,原告基于相同事实的起诉曾因证据问题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上的处理,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予以受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权利依据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实施上述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以及中央电视台先后将其共同录制的电视剧《水浒传》的复制及国内外出版发行权授予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因此,原告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电视剧《水浒传》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可要求未经许可复制、发行电视剧《水浒传》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被告广州鸿翔公司和重庆新图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我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本案中,被告广州鸿翔公司向被告重庆新图公司出具的《证明》并非统一格式的复制委托合同,但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广州鸿翔公司具有委托重庆新图公司复制《水浒传》DVD音像制品的意思表示,而重庆新图公司也实施了复制行为,双方已经达成委托复制涉案光盘的合意,建立了复制委托关系。由于被告重庆新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负有举证责任的广州鸿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懈怠行使其诉讼义务,其与重庆新图公司均未证明其已经获得了合法授权。故重庆新图公司以及广州鸿翔公司复制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均未获得合法授权,重庆新图公司有关已经获得合法授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广州鸿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复制生产《水浒传》DVD音像制品,被告重庆新图公司未对委托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合法权利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擅自复制侵权音像制品,两被告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相关音像制品独家复制发行权的侵犯。

被告重庆新图公司主张其已审核《协议书》原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是,对该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其当时审核过《协议书》原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加工厂家须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广州鸿翔公司共同指定,但实际上重庆新图公司仅在广州鸿翔公司单独委托复制的情况下即进行了侵权音像制品的复制,并未取得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和广州鸿翔公司共同指定,显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重庆新图公司以被告广州鸿翔公司在《证明》中记载了如遇版权纠纷由广州鸿翔公司负责处理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在被告重庆新图公司不能证明其复制行为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两被告之间的上述协议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公司通过签订《订货合同》购销了《水浒传》DVD音像制品,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公司可以免除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认可北京科文剑桥公司已经停止销售侵权音像制品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公司向被告广州鸿翔公司定购《水浒传》一种制式的DVD音像制品即为2000套的事实,并考虑被告实际制作的侵权音像制品涉及两种制式,侵权音像制品的销售单价等情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重庆新图公司和被告广州鸿翔公司应当共同连带赔偿原告20万元。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支出亦应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仅对原告享有的独家复制发行权项下的财产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通过赔偿损失足以补偿。在原告未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企业商誉等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电视剧《水浒传》DVD5和DVD9音像制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鸿翔影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复制、销售电视剧《水浒传》DVD5和DVD9音像制品的行为;

三、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六千三百元,合计二十万六千三百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鸿翔影视有限公司负担80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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