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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三,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X年X月X日生女儿刘某蕊。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常有生气现象。2009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两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去原告上班的济源市振兴针织毛巾厂找原告,双方又发生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近年来经常生气,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10月至今双方的分居和诉讼中的被告与原告再次发生的争执,促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原、被告所生孩子是女孩,且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的具体情况,婚生女刘某蕊以由原告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刘某某表示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判决: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蕊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我与刘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法院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判决我们离婚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刘某某抚养婚生女刘某蕊,根本不能成立,女儿刘某蕊应由我抚养才有利于成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与刘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判决双方离婚其女儿刘某蕊应由谁抚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某某认为,1、其与刘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从2009年10月至今夫妻双方的分居,并不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而是另有其他原因。虽然分居双方仍保持电话联系,维持着夫妻感情,根本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原审判决离婚错误。2、婚生女刘某蕊应由其抚养。从经济能力和抚养条件看,其更优越,由其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未来成长。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审又提供“佳偶天成庆典礼仪工作室”证明一份,以此欲证明,其月工资2000元,有能力抚养孩子。刘某某庭审质证意见是,王某某所举证明没有佳偶天成庆典礼仪工作室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工资表,根本证明不了其主张,况且王某某所举证明已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

刘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认为,1、其在原审已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已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根本无和好可能,况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王某某实际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孩子刘某蕊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我抚养、照顾上学,因此,孩子由我抚养才真正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对王某某二审所举证据分析认证,王某某二审所举佳偶天成庆典礼仪工作室证明,只能证明其在该工作室工作过,有月工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有相对稳定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故王某某二审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未建立好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经村民调委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裂痕逐渐加深。王某某与刘某某从2009年10月至今夫妻长期分居和在原审诉讼中,王某某在刘某某上班的地方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并无不当。王某某与刘某某婚生女儿刘某蕊,一直跟随母亲刘某某生活、上学,原审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抚养条件、文化程度等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判决由刘某某抚养并无不当。王某某上诉称其与刘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女儿刘某蕊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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