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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诉北京东西方爱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7-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1311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B座309—B室。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楼X层。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双榆树东里X号楼X层。

被告北京东西方爱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二区X号楼X室。

法定代笔人孟香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丰,北京市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西方爱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望京分公司经理,住(略)。

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爱婴公司)诉北京东西方爱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西方爱婴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爱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东西方爱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香君及委托代理人李庆丰、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爱婴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8年10月26日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婴幼儿早期教育及妇女生育健康咨询等。我公司在第41类、42类等服务类别分别上注册了“东方爱婴”文字商标或者“东方爱婴”文字、图形和英文字母的组合商标,依法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多年的经营,我公司已经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企业知名度。2003年,我公司第(略)号“东方爱婴”文字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4年东西方爱婴公司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与我公司有相同之处,并在其宣传资料和店面上使用了与我公司商标极为近似的“东西方爱婴”宣传标识。东西方爱婴公司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其企业名称,并在店面和宣传资料中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导致客户对我公司与东西方爱婴公司之间的服务内容、经营项目等产生混淆,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现我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东西方爱婴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店面及宣传材料中使用含有的“东方爱婴”字样。

东西方爱婴公司辩称,“东方”、“东西方”、“爱婴”这些词汇均不属于任何人,“东方”与“东西方”也不属于同一概念,所以我公司企业名称的文字和含义与东方爱婴公司企业名称的文字与含义各自独立,不能混淆;在经营范围上,我公司从事的是以提供人力劳务为主的咨询服务,而东方爱婴公司从事的是对婴儿早期教育为主的教育、培训咨询服务,两者并不相同;东方爱婴公司的注册商标是由图案、汉字和英文字母组成的,而我公司的宣传标识是由汉字和汉语拼音组成,和东方爱婴公司的商标并不雷同,在我公司的宣传标识中并没有“东方爱婴”字样;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登记合法取得的,不存在使用不当或者违法经营的情况。综上,我公司注册企业名称并在宣传资料和店面上使用宣传标识的行为未侵犯东方爱婴公司的商标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东方爱婴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东方爱婴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婴幼儿早期教育及妇女生育健康咨询。

200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东方爱婴公司注册了“东方爱婴”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心理专家、按摩(医疗)、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研究和开发(替他人)、计时服务、看管孩子。注册有效期为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2年,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东方爱婴公司注册了“东方爱婴”文字、英文字母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并取得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安排和组织大会、护士学校、健身俱乐部、教育、流动图书馆、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幼儿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注册有效期为自2002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

2002年,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东方爱婴公司注册了“东方爱婴”文字商标,并取得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安排和组织大会、护士学校、健身俱乐部、教育、流动图书馆、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幼儿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注册有效期为自2002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

2003年,东方爱婴公司的第(略)号“东方爱婴”文字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4年11月4日,东西方爱婴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东西方爱婴公司的宣传资料上记载其服务内容包括月嫂、育英嫂、保姆、陪护、母婴咨询、母婴护理、早教、儿童摄影、纪念品等。

东西方爱婴公司的蓝色的宣传资料的右侧上方有红色字体的“东西方爱婴”文字及白色字体的“(略)”汉语拼音,“东西方爱婴”文字较大且较醒目。该宣传资料左上角一紫色椭圆图形内有白色字体的“东西方爱婴”文字和“(略)”汉语拼音。

东西方爱婴公司的粉色的宣传资料的封面上方有红色字体的“东西方爱婴母婴沙龙”,该字体较大且较醒目。

东方爱婴公司称东西方爱婴公司在其店面上也使用了“东西方爱婴”字样的宣传标识,但并未就此举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东西方爱婴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宣传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其一、东西方爱婴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使用“东西方爱婴”及“东西方爱婴母婴沙龙”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二、东西方爱婴公司登记“北京东西方爱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方爱婴公司在第41类、42类服务项目上依法注册取得的“东方爱婴”文字商标专用权,以及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依法注册取得的“东方爱婴”文字、英文字母加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东方爱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东西方爱婴公司在其宣传资料的突出位置以较醒目的字体单独突出使用“东西方爱婴”以及“东西方爱婴母婴沙龙”文字,虽然“东西方爱婴”系东西方爱婴公司的企业字号,但该字号与东方爱婴公司注册在先的“东方爱婴”文字商标仅相差一字,较为近似。而东西方爱婴公司宣传资料上显示的服务项目包括月嫂、母婴护理以及早教等。其中,月嫂、母婴护理与商品分类表中第42类服务项目中的看管孩子是同类服务;早教与商品分类表中第41类服务项目中的教育、幼儿园是类似服务。再加上“东方爱婴”所标识的服务在北京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并容易使人产生东方爱婴公司和东西方爱婴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错误认识。“东西方爱婴母婴沙龙”标识尽管在“东西方爱婴”后面有“母婴沙龙”字样,但“母婴沙龙”只是为了说明其服务的主要内容,在该标识中起核心作用的仍是“东西方爱婴”字样,故“东西方爱婴母婴沙龙”标识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服务来源和是否存在关联性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东西方爱婴公司在宣传资料中突出使用“东西方爱婴”和“东西方爱婴母婴沙龙”的行为构成了对东方爱婴公司享有的“东方爱婴”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目前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法规和规章虽然并不禁止注册登记包含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但并不能认为只要注册了包含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就可以任意使用该名称。如果注册企业名称属于借助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则需要承担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限制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的责任。

本案中东西方爱婴公司注册了与东方爱婴公司的注册商标“东方爱婴”近似的企业字号“东西方爱婴”。该公司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也与东方爱婴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应部分近似。而东西方爱婴公司又与东方爱婴公司经营相近的业务,且东方爱婴公司的“东方爱婴”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基于此,消费者很容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东西方爱婴公司注册与“东方爱婴”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并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其应当限制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停止涉案简化使用包含“东西方爱婴”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维持正当的竞争秩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西方爱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宣传材料中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北京东西方爱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以涉案方式使用其企业名称;

三、驳回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东西方爱婴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子英

人民陪审员陈萍

人民陪审员赵向东

二OO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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