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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诉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赵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终字第1333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乡X村委会东500米路北。

投资人朱某宏,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哲,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勇,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简称嘉和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亚龙纸制品(昆山)有限公司(简称亚龙公司)、原审被告赵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的(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06年10月26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嘉和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朱某宏和委托代理人赵某哲、被上诉人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勇以及原审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授予亚龙公司“旗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包括复印纸、纸盒、包装用纸等,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6日。

2002年9月至2003年11月期间,赵某某在未经亚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制作了“旗舰”注册商标标识印刷软片,并提供给嘉和制品厂制作印有“旗舰”商标的包装箱。嘉和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朱某宏、员工生国平在明知赵某某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嘉和制品厂制造“旗舰”商标标识近24万件套。赵某某给付嘉和制品厂制作费37万元。2005年3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某、朱某宏、生国平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朱某宏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生国平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还判决没收扣押的(略)个“旗舰”包装箱上盖、8315个包装箱底、印刷软片13张。

2004年1月2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向北京市大兴县腾达印刷厂(简称腾达印刷厂)出具京工商兴经检听告字(2003)第X号《听证告知书》,以腾达印刷厂于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在未经亚龙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为嘉和制品厂加工印制带有“旗舰”注册商标的包装箱底箱(略)张为由,通知腾达印刷厂,拟罚款(略).18元。诉讼中,嘉和制品厂提供该《听证告知书》以证明其印制的包装箱仅有9万余套。

诉讼中,亚龙公司称,嘉和制品厂制造了24万套包装箱,扣除公安机关扣押的近1万套包装箱,赵某某销售了23万套包装箱。涉案的“旗舰”包装箱可以装10包复印纸,每箱纸的利润为25元,按照亚龙公司的获利计算,损失应当为600余万元。赵某某对外销售纸箱的价格是10元至12元,按照侵权人获利计算,应当为230万元以上。赵某某每套纸箱给付嘉和制品厂制作费4元,赵某某每套纸箱净获利8元,总净获利应为100多万元。所以,无论亚龙公司的损失还是侵权人的获利都超过50万元,故要求50万元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侵权包装箱的数量,亚龙公司认可赵某某支付给嘉和制品厂每套包装箱制作费4元,而(2005)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赵某某共支付嘉和制品厂制作费37万元余元,而且,腾达印刷厂为嘉和制品厂制作的包装箱箱底为9万余件,均佐证了嘉和制品厂制作的侵权包装箱为9万余套的主张。(2005)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虽确认24万件套,但该数量为商标标识的数量,并不等同于包装箱数量。因此,对嘉和制品厂的该主张予以采信。扣除被扣押的约1万套包装箱,赵某某已销售包装箱的数量大约为8万套。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和嘉和制品厂擅自制造、销售亚龙公司的“旗舰”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亚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由于赵某某和嘉和制品厂对于侵权行为的性质均为明知,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考虑到侵权人已构成犯罪,侵权情节比较严重;侵权包装箱的数量巨大,按照侵权数量计算,侵权人的获利和亚龙公司的损失均已超过50万元,故亚龙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嘉和制品厂、赵某某连带赔偿亚龙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财产保全费3020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嘉和制品厂、赵某某连带负担。

宣判后,嘉和制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嘉和制品厂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与赵某某获利超过50万元缺乏依据。其系用自己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承印赵某某委托的业务。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取得的加工费37万元中,包含了瓦楞纸、里纸、胶粉等原材料款及人工费、机器折旧费等成本费用,其实际获利为(略).26元。赵某斌承认的获利为1万元,亚龙公司主张赵某斌获利100万元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亚龙公司损失超过50万元缺乏依据。亚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仅提出了推算的计算方法。嘉和制品厂印制的是纸箱,亚龙公司却以纸箱中装载纸的数量计算损失是错误的。综上,嘉和制品厂及赵某某的获利数额是明确的,亚龙公司的损失没有相应证据,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亚龙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嘉和制品厂及赵某某共同侵犯亚龙公司的“旗舰”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审判决支持5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判决确认有8万余套侵权包装箱已被售出,每套“包装箱”的利润为6-8元,则获利已超过50万元。如果按照亚龙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来计算,已被售出的8万余套“包装箱”就可使亚龙公司遭受2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另外,亚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万元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等其他合理诉讼支出。无论是按照权利人损失还是侵权人获利的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其结果均超过了50万元。三、嘉和制品厂应当与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无须单独计算嘉和制品厂的生产成本和获利情况。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嘉和制品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某某述称:一、其在刑事案件中被确认获利仅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亚龙公司的赔偿数额计算系估算,没有事实根据。其同意嘉和制品厂的意见。

在本院主持的询问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嘉和制品厂为证明其加工“旗舰”包装箱的成本,提供了瓦楞纸、箱板纸、胶粉的购买发票,这些发票上载明了所购商品的数量、单价、金额。

本院认为:

赵某某和嘉和制品厂未经亚龙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亚龙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旗舰”商标标识,侵犯了亚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鉴于赵某某和嘉和制品厂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亚龙公司的损失亦是赵某某和嘉和制品厂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故二者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为嘉和制品厂和赵某某因制造“旗舰”包装箱所获得的利润。嘉和制品厂共取得加工费37万,虽然其主张该笔加工费中包含了瓦楞纸、里纸、胶粉等原材料款及人工费、机器折旧费等成本费用,但其提供的瓦楞纸、箱板纸、胶粉的购买发票只能证明这些原材料的单价,而不能证明其加工侵权包装箱的成本,故其实际获利仅为7万余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嘉和制品厂和赵某某均主张赵某某的获利为1万元,因无证据支持,不应以该数额确定损害赔偿额。亚龙公司主张每套包装箱赵某某的获利是6-8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赵某某亦未就此提供证据,故赵某某的获利情况无法确定。

本案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不仅包括亚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还应当包括因侵权产品挤占亚龙公司市场而带来的利润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赵某某已销售侵权包装箱的数量大约为8万套,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该8万套包装箱流入市场,意味着有8万箱侵权商品挤占了亚龙公司的市场,故由此给亚龙公司造成的复印纸销量的损失,可以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亚龙公司主张其每箱复印纸的利润为25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亚龙公司的利润损失亦无法得到准确计算。

虽然嘉和制品厂和赵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亚龙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准确计算,但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即便以较低的利润额进行计算,嘉和制品厂和赵某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亚龙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已超过50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嘉和制品厂和赵某某连带赔偿亚龙公司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嘉和制品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财产保全费30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赵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北京市嘉和彩色包装制品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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