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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华源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诉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河南省新乡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市华源鑫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系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系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新乡县X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关堤乡政府干部。

原告新乡市华源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周某某、河南省新乡县X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以下简称新庆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省二建和新庆公司在承建新乡市轻工机械厂工地时,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从我公司购木材x元,并出具欠条1张,后经我单位催要付了2035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2003年2月27日周某某写的欠款证明1份;2、被告新庆公司委托书1份;3、2003年5月25日,被告省二建和新庆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意向书1份;4、被告省二建和新乡市轻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5、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成立,法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省二建辩称:欠条系2003年2月27日所写,现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省二建未购买原告木材,也未委托周某某购买,周某某并非省二建的项目负责人,因此省二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省二建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1、2003年2月10日,新庆公司法人委托书1份;2、甲方省二建装饰工程公司、省二建施工管理处与乙方新庆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和省二建装饰分公司与新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1份;3、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对省二建新乡轻机X号营住楼项目经理部收其工程款的收据和说明证据2份,据此证明建安公司在轻机公司施工化粪池部分属合同外工程,与省二建无关。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偿还该欠款,因周某某系新庆公司项目经理,与省二建联合施工新乡市轻机公司工地,故欠款应由省二建和新庆公司偿还。

新庆公司辩称:新庆公司已名存实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省二建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首先认为该证据已超诉讼时效,另外周某某既不是省二建职工或项目部经理,也未授权,欠款与省二建无关,省二建与新庆公司联合施工始于2003年5月26日,在2003年2月27日前不可能使用原告木材,周某某和新庆公司在建设单位承接有工程,此欠款与省二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省二建诉讼请求;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仅不能证明省二建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反而证明了工程施工前工地不可能用原告木材,若该债务属实,应由周某某或新庆公司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或经法院核对的判决书,也不能证明省二建在本案中应承担债务,因两个案件事实不同。

周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5,此判决已提出申诉,因周某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新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与新庆公司无关。

原告对省二建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周某某对省二建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为2003年2月10日由新庆公司授权周某某承接轻机公司工程,并找到了有资质的省二建联合施工,故委托授权时间在后;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应盖公章,不应盖财务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新庆公司对省二建提供证据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2、3、4,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省二建提供证据2,当事人虽有异议,但因与本案有关联,又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省二建提供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3月1日,省二建公司下属装饰工程公司与新庆公司先后签订联营承包合同、联合施工协议和补充合同,省二建公司与建设单位轻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二建和新庆公司双方约定对省二建承接的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北干道X号营住楼工程联合施工,被告周某某代表新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具体负责施工。在正式合同签订前,施工单位已进驻到轻机公司工地,2003年2月27日,原告将价值x元木料送到新乡市轻机工地,并由工地工作人员张传红接收,工地负责人周某某打欠木材x元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因资金某张仅付2035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木材送到省二建承建的新乡轻机股份有限公司北干道X号营住楼工地,并由工地施工负责人周某某打的欠条为证,省二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对原告要求省二建偿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庆公司偿还欠款的请求,因轻机公司工地系省二建与新庆公司联合施工的,双方并签订联营承包合同及联营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新庆公司负责施工,新庆公司委托周某某全权负责施工,新庆公司作为联营施工方也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欠款的请求,因周某某系新庆公司副经理,其受新庆公司委托负责轻机工地施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即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对省二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没有委托周某某去购木材,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因工地是省二建承建的,与新庆公司共同联营施工,由新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新庆公司派其副经理周某某负责工地上具体施工事项,对原告找周某某要帐这一事实,周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即对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新乡市华源鑫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12日算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新乡县X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华源鑫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新乡县X乡建设总公司新庆建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涛

审判员:黄某香

审判员:朱安甫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天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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