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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诉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1245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略)。

法定代表人(略)-(略),副总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略),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一机厂厂区内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全球汽车行业的顶级企业之一,自1993年起原告在中国注册了一系列“BENZ”/“奔驰”/“(略)奔驰”商标,用于车辆及相关产品,“奔驰”商标曾两次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以各种方式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关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包括在其中文和英文企业名称、其合资企业或子公司的名称、相关产品及宣传推广活动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使用“(略).COM”和“(略).CN”域名、注册“北奔”和“北驰”商标、在被告的合资企业和/或子公司的名称中使用“北奔”商标等。原告认为被告在相关许可协议期满后,明知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仍坚持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公司名称、相关产品及推广活动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停止使用并注销涉案域名;不得在产品或产品宣传中使用或变相使用“北奔”和“北驰”商标;停止在其合资企业和/或子公司的公司名称及任何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奔驰”,以及“北奔”和“北驰”商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就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其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而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对其请求不应支持;第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宣传中或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奔驰”、“(略)奔驰”和“Benz”,其要求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缺乏依据;第三,被告合法注册、使用企业字号,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第四,被告未在公司产品及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也未在产品及产品宣传中使用“北奔”和“北驰”商标。而且有关“北奔”和“北驰”商标的注册事宜正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审查,不应在本案中审理;第五,被告合法持有涉案域名,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第六,被告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其企业名称使用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开庭审理后,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变更其含有“奔驰”字样的企业名称和分公司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和分公司名称不包含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持有的商标“奔驰”、“(略)奔驰”和“BENZ”。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及分公司名称的程序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并于2008年08月01日之前停止对“北方奔驰”企业名称的使用;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包头北方奔驰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和重庆北方奔驰变速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促成上述两个公司变更含有“奔驰”字样的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包含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持有的商标“奔驰”、“(略)奔驰”和“BENZ”;如果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包含“北奔”或“北驰”字样,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在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行政程序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三万美元的补偿;更名后的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为介绍其发展历史为目的提及原“北方奔驰”企业名称,但不以任何方式突出显示“奔驰”字样;

二、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调解书签订后三个月内注销“(略).COM”和“(略).CN”域名;

三、包头北方奔驰重型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书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停止在未进入市场的重卡产品上使用橄榄枝北字图形标识“”,并不以任何方式使用“BENZ”字样;

四、双方各自承担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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