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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河南省郑州市砼之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砼之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波奥大厦第六层。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砼之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由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砼之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雇佣,为被告公司开装载机。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另一雇佣工人曹国锋值班生产混凝土时,在排除机械故障中,原告左手被夹伤,导致2、3、4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损伤,住进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医疗中加钢板内固定。该事故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郑州市砼之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x元;2、子女抚养费x元;3、精神损失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所诉被告名称为“河南省郑州市砼之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实际名称“郑州砼之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符,被告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公司拒不同意原告李某某将所诉被告名称变更为“郑州砼之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原告所诉被告的主体不明确,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温凯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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