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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5-10-25  当事人: 盛某   法官:   文号:(2005)蚌刑终字第156号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蚌刑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又名盛某,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怀远县X镇钟楼街X号。200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怀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2003年底至2004年春,被告人盛某在其家中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怀远县X镇吸毒人员张涛、路某、刘学峰等人多次出售毒品海洛因。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故意购买毒品,并多次向他人出售,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庭审中,上诉人盛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盛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如下证据可以证实:1、证人张涛证实,其于2004年过年时从盛某那里搞了一包毒品。2、证人路某证实,其听讲盛某在卖海洛因,其和余健等人到盛某以50元的价格拿过多包。3、证人余健证实,其和路某一起吸过毒,毒品是路某从盛某那里买的。4、证人刘学峰证实,其和孟海军一阵到盛某处买过毒品。5、上诉人盛某供述与辩解,其供述过从2003年底到2004年初有张涛、路某、刘学峰、孟海军等人均从其手中买过毒品。6、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盛某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原判已经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盛某上诉提出,其只是与他人凑钱一起买毒品,没向其他人卖过毒品,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是错误的,且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盛某向张涛、路某、刘学峰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张涛等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盛某自己亦有供述在案,完全可以认定。原判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并予以定罪量刑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其在原审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盛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瑞文

审判员冯健

审判员骆传平

二0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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