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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天地人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天地人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南107辅道振兴工业园X号楼。

法定代理人田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天地人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与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峰,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人公司诉称,2008年3月开始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公司承租被告公司位于桐柏路X号科技大厦X层的房屋。2010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了续签。《房屋租赁合约》中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条款约定“乙方(原告公司)有权根据本合约及大厦管理部门制定的一切有关管理该房产及大厦规章制度的规定,使用该房产及大厦的公共部位与公用设备”。乙方根据此约定对公用部位进行了修缮并设立了企业招牌。甲方(被告公司)在承租两年内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0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在没有给原告公司下达任何正式通知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使用暴力将原告企业招牌砸毁。企业的招牌财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它也代表着企业的尊严、形象和声誉。被告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和法人人格权,给原告的正常经营、企业形象、声誉带来了无法计算的损害。故原告公司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公司立即恢复原状或赔偿毁坏原告公司企业招牌的损失3000元;二、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赔礼道歉;三、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将原合同中原告公司可以使用十四层公共区域的条款进行了删除,故原告公司无权继续使用所承租房屋之外的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已经告知原告公司对该公共部位不能再继续使用,原告公司应立即对该公共部位的广告牌予以拆除。在原告公司租赁期间,被告公司又多次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告知原告公司拆除其公共部位的招牌事宜,还下达了友情告知书,再次明确其不能使用公共部位,但原告公司并没有理会。原告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公司将其招牌拆除,并且原告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为3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约》一份,由原告天地人公司承租被告振兴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号科技大厦X层的房屋,租赁面积为392.23平方米,期限三年。因原告公司租用面积较大,被告公司在租赁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第十四层公用区域原告公司可以免费使用。根据此约定原告公司对十四层公用区域进行了修缮并设立了企业招牌。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承租的二年内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原告公司承租被告公司的房屋面积减至为116.3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半年,从2010年1月10日至7月9日。因原告公司减少了租用面积和期限,在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将第一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公司可以免费使用十四层公共区域的条款进行了删除。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公司对该公共区域不能再继续使用,但原告公司对该公共区域的公司招牌没有主动拆除,仍然继续使用。后被告公司多次通过口头、电话等方式告知原告公司拆除其公共区域的招牌事宜,但原告公司仍然坚持使用。201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公司派人强行将原告公司位于十四层公共区域的企业招牌拆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被告公司予以拒绝,故原告公司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录音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公司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企业招牌的制作成本。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房屋租赁合约》中,明确约定被告公司对外出租的第十四层公用区域原告公司可以免费使用,在二年的租赁期限内原告公司一直免费使用,被告公司并没有表示异议。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将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公司可以免费使用十四层公用区域的条款进行了删除,原告公司从2010年1月10日已无权继续使用所承租房屋之外的公共区域。原告公司对其设置在公用区域的企业招牌应主动拆除,对其占用的公用过道应主动退出。但原告公司经被告公司多次催促,仍然继续独家使用公用区域和公用过道。被告公司经催促无效,派人将原告公司设置在公用区域的企业招牌拆除,被告公司的作法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行使的是被告公司的正常管理职能。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将其设置在公用区域的企业招牌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以及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天地人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天地人地质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郑军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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