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吉某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61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吉某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某省梅河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龙,吉某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吉某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东里。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葵花公司)诉被告吉某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宝公司)、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简称诚安堂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葵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谦、孙某甲,被告金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龙、王某某,被告诚安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葵花公司诉称:葵花公司变更自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系国家中成药生产骨干企业。多年来,其“葵花牌”系列药品获得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曾荣获“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国家权威机构认证质量信得过好产品”等多项名牌产品称号。其中,葵花牌胃康灵药品外包装主视图葵花地球图标系原告多年使用的企业标识,并于2001年12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于2004年1月21日获得注册,被授予商标权,注册号为(略)。多年来,葵花公司在全国范某内的销售市场投入了数亿元的广告宣传费用,使广大消费者深入了解了葵花牌系列药品的品牌和质量。然而,被告金宝公司自2005年初至今,在湖南、河北、黑龙江、辽宁等地大量销售“东方金宝”牌胃康灵,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璜,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致使葵花公司胃康灵产品在上述地区销量大幅下降,给该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经初步计算,已有50多万元人民币之多。葵花公司认为金宝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与葵花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相似的包装盒;2、销毁被告金宝公司库存“东方金宝”牌胃康灵包装盒和生产模具、印制制版等侵权工具;3、被告金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4、被告金宝公司在《中国医药报》上向原告葵花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诚安堂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药品。

被告金宝公司辩称:首先,金宝公司生产的胃康灵药品其包装装潢与葵花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近似,特别是二者在颜色上具有显著不同,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金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次,金宝公司生产的胃康灵是通过国家有关某门批准的,其包装也经省药检部门备案,具有合法的手续。至于销售范某,金宝公司生产的胃康灵只是企业的辅助产品,其销售范某并不大。由于诚安堂公司并非从金宝公司直接进货,可见该药品的流通途径金宝公司并不能控制。葵花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根据。而且,2005年葵花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事由已向黑龙江省有关某门进行了投诉,其应该在行政处理后再提起诉讼。综上,葵花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诚安堂公司辩称:诚安堂公司与葵花公司及金宝公司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某,是和别的企业订立的药品销售合同。诚安堂公司是在合同正常范某内销售质量合格的药品,没有义务辨别商标是否侵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要求诚安堂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药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21日,“葵花药业及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是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5类中药成药,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1月20日止。2003年6月2日,黑龙江省五常葵花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4年7月1日,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亦作相应变更。

第(略)号商标由正方形图案及文字两部分组成。图案部分由半个橙色的葵花花序和半个发散柱形光芒的地球构成,同时衬以蓝色背景,颜色由上而下渐浅。图案下方是“葵花药业”四个美术字,与图案等宽,其中第三个字为白色,衬以橙色菱形背景,其余三个字均为墨绿色。该商标被用于葵花胃康灵胶囊包装盒的左半部分。

2002年3月15日,“葵花”牌胃康灵产品被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2002年“3.15”公众信赖特别展示宣传产品;同年7月,该产品被认定为“国家权威机构认证质量信得过好产品”;2003年1月,该产品被湖北省医药商业协会、湖北省质量管理协会医药分会授予“湖北医药市场质量保证诚信品牌”;同年3月15日,该产品被哈尔滨市消费者协会评为年度“商品优、服务优”推荐产品;同年11月,该产品被黑龙江省名牌战略委员会授予2003年度黑龙江名牌产品称号。2002年至2005年“葵花”商标被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至7月,金宝公司生产了共10个批次的东方金宝牌胃康灵胶囊。2005年3月至12月,上述产品被销售到包括北京市、重庆市、福建省、黑龙江省等在内的20个省市的80余个地区。2005年3月13日,葵花公司在诚安堂公司药店购得金宝公司生产的胃康灵胶囊一盒。

在金宝公司生产的胃康灵胶囊的包装盒上,在相同位置以相同比例亦印有正方形图案及文字。其中,图案部分由发散柱形光芒的橙色整个地球及花瓣形不规则锯齿构成,同时衬以蓝色背景,颜色由上而下渐浅。图案下方是“柔肝和胃”四个美术字,与图案等宽,其中第三个字为白色,衬以橙色菱形背景,其余三个字均为墨绿色。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金宝公司认可其生产的东方金宝牌胃康灵胶囊只有一种包装。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葵花胃康灵胶囊包装盒、东方金宝胃康灵胶囊包装盒、销售发票、荣誉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葵花公司与金宝公司生产的均为胃康灵胶囊,二者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本案的关某在于金宝公司的商品包装装潢中的标识与葵花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经对比,二者均由正方形图案及其下方的四个美术字构成,且其均处于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所占比例亦相同。其中,正方形图案部分均以橙蓝两色为主,并且包含了地球、葵花花序或花瓣形不规则锯齿以及发散的柱形光芒等主要设计要素。而图案下方与其等宽的四个美术字中,第三个字均为白色,并衬以橙色菱形背景,其余三个字均为墨绿色。因此,二者在颜色、设计要素、构图等方面均相近,构成了近似的标志。

金宝公司使用该标志作为包装装潢,容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与葵花公司的同种类商品存在联系,足以造成误认。金宝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葵花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葵花公司关某销毁金宝公司库存“东方金宝”牌胃康灵包装盒和生产模具、印制制版等侵权工具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葵花公司未就其损失及金宝公司的获利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也未就其合理支出部分举证加以证明,故其要求金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本院将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考虑。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而本案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涉及人身权的内容,故对葵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金宝公司应当在相应范某内就其给葵花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诚安堂公司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葵花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药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吉某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某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吉某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医药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侵犯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而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登载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某用由被告吉某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五、驳回原告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吉某金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诚安堂药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OO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