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施XX与XX物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A,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施XX诉被告XX物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施XX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律师、施A;被告XX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2008年9月12日下午5:5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管理XX院内被被告设置的铁锁链绊倒摔伤。原告急打120求助电话,许昌市人民医院派救护车将原告拉到该院住院治疗。经拍片检查,原告左膝髌骨粉碎性骨折,作了内固定术,十个月后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经鉴定原告伤情符合9级伤残。因此,要求被告XX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05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x.2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7044.05元,鉴定费1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3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物业公司辩称,2008年9月12日下午5:50分被告没有发现任何人受伤的事情,事后也没有任何人向被告反映当时发生此事故。原告的诉求全部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假设在通讯城绊倒自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被告设置停车护栏完全是应通讯城内各商户的要求而设置,没有任何过错,得到了各个商户的认可和使用,被告不具有构成侵权的各个要件。原告的诉求超出了法定标准,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XX开店经营。经营处所由被告XX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08年9月12日下午,原告施XX在XX城院内,由南向北跨越停车护栏时被护栏铁锁链绊倒,当即拨打120求救,许昌市公疗医院将原告施XX送住入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2008年9月12日摔伤因左膝部肿疼,活动功能障碍住院。左膝明显肿胀可及髌骨骨折断断端。X线片示:左髌骨骨折移位。入院后给以完善必要检查并且给以手术切开整复骨折,克氏针钢体内固定。术后切口愈合缝线拆除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四周;适当膝关节功能锻炼;有病情变化随时复诊;十个月后骨折愈合取内固定装置(费用约四千元)。2008年9月12日至2008年10月1日住院期间,医疗费x.05元。2009年4月28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XX的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需四千元左右。住院期间按一人陪护,交通花费计290元。原告施XX有一女儿施宪,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城镇居民户口薄、照片、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XX物业公司负责对XX院内设置护栏进行管理,由于被告设置的铁锁链的安全警示不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施XX被护栏锁链绊倒,造成原告施XX左膝部髌骨骨折。故被告XX物业公司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施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跨越护栏会发生危险,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故原告施XX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317.53元(x.05元÷2)、二次手术费2000元(4000元÷2)、鉴定费805元(1610元÷2)、交通费145元(290÷2)元、残疾赔偿金x.10元(x.05元×20×20%×50%)、被抚养人生活费3522.02元(7826.72元×9×20%÷2×50%),误工费750元(1500元÷2)、护理费5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50×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20÷2)、营养费100元(10元×20÷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65元,由被告XX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施XX医疗费5317.53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805元、交通费145元、残疾赔偿金x.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22.02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施XX负担890元。被告XX物业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崔国英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7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