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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系该联社小冀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赵某某借款合同欠本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在我社贷款20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60.35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提供有关证据:1、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借款申请书1份,据此证明所诉事实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本金20万元,2009年8月1日到期,月息11.535‰,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5.7675计息。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3960.3元,下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欠本息发生纠纷,被告未付清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付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按本金20万元计息,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计息,扣除已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提交上诉状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涛

审判员:赵某民

代审判员:刘某斐

二O一O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荆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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