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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郑某、张某甲诈骗上诉案

时间:2007-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刑终字第00498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绰号:杜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91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老赵),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绰号:老王),男,4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绰号:小军),男,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黑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1年8月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2月因偷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01年12月因非法持有假币被处以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绰号:汤某令),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85年12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阿红),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戈某某(绰号:春儿、耗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979年6月因流氓、持械打人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982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张某甲、徐淼犯诈骗罪一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徐淼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徐淼中止审理;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郑某、魏某某、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5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徐淼、汤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九龙山工商银行门前,以高价兑换美元为由,采用调换存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蔡亲荣(女,64岁,北京市人)9750美元(折合人民币(略).6元)。

二、2004年7月24日,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劲松工商银行,以高价兑换日元为由,采用调换存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男,43岁,北京市人)2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三、2005年4月20日,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郑某、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工商银行,以高价兑换日元为由,使用2万日元夹带白纸,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小岛英富(男,60岁,日本国籍)2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四、2005年5月18日,被告人戈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招商银行,以高价兑换美元为由,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龚隽(女,34岁,上海市人)7000余美元(折合人民币(略).5元)。

五、2005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松榆里中国银行,以高价兑换美元为由,采用调换存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男,47岁,北京市人)

(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4元)。

六、2005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工体东门工商银行,以高价兑换美元为由,使用158美元,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梁宏生(男,41岁,北京市人)6000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七、200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团结湖工商银行,以高价兑换日元为由,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孟繁丽(女,32岁,辽宁省人)6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略).4元)。

八、2005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新源里招商银行,以高价兑换美元为由,使用131美元,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刘莉(女,28岁,安徽省人)3250美元(折合人民币(略).63元)。现131美元起获在案。

九、2005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建设银行朝阳支行门口,以高价兑换日元为由,采取“调包”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旭红(女,44岁,黑龙江省人)10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

200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三源里一饭馆门前被抓获归案;200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首创大厦招商银行东四支行被抓获归案;200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汤某某、赵某某、魏某某、戈某某、郑某及徐淼在朝阳区花家地金谷穗饭馆预谋诈骗时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主动坦白了伙同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郑某等人,在本市东城区王府井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小岛英富200万日元的事实;揭发了被告人戈某某在本市朝阳区三元桥招商银行,骗取被害人龚隽7000余美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杜某某参与诈骗3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05元;被告人汤某某参与诈骗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65元;赵某某参与诈骗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元;魏某某参与诈骗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6元;张某乙参与诈骗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6元;郑某参与诈骗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34元;戈某某参与诈骗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1元:张某甲参与诈骗4起,涉案金额人民币(略).54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魏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张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赵某某、郑某、张某甲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乙、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八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均应惩处。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能够坦白第三起犯罪事实,故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第五起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诈骗罪依法减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汤某某、张某乙、郑某、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六角,发还被害人蔡亲荣;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零七百九十二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郑某、张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三百七十六元七角四分,发还被害人小岛英富;继续追缴被告人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七千九百三十五元五角,发还被害人龚隽;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八千六百二十一元四角,发还被害人崔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杜某某、汤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三角一分,发还被害人梁宏生;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十四万八千七百二十三元八角。其中,四万五千八百元零四角发还被害人孟繁丽;二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零四角,发还被害人刘莉;七万七千一百零九元,发还被害人王旭红;在案一百三十一美元,发还被害人刘莉;在案被告人张某甲个人物品摩托车一辆及移动电话机一部之变价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小岛英富、孟繁丽、刘莉、王旭红;在案录像带一盘存档。

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并辩称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

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并辩称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犯罪。

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与实际证据不符、量刑过重,并辨称其参与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

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偏重,并辨称其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应立功减刑。

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一审量刑过重,并辩称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犯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郑某、魏某某、张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所提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犯罪的辩解,经查,在案同案犯汤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书证,足以证实杜某某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且与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未参与第二起犯罪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五起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以及有关书证等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故其未参与第五起犯罪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郑某所提一审判决与实际证据不符及其所参与的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解,经查,郑某虽在第一起犯罪中如实交代了参与犯罪的事实,但其后在一审庭审中否认犯罪,推翻了原供述,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魏某某所提其在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应立功减刑的辩解,经查,魏某某提交的有关检举揭发材料尚未查证属实,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三起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小岛英富的陈述、证人小岛英雄的证言、在案同案犯杜某某、郑某、汤某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张某甲参与了此起诈骗行为,且与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未参与第三起犯罪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郑某、魏某某、张某甲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杜某某、赵某某、郑某、魏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上诉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郑某、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张某乙、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杜某某、赵某某、郑某、张某甲、汤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魏某某、张某乙、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杜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郑某、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张某乙、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追缴款的处置的判处无误,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郑某、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方炯

代理审判员朱平

二OO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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