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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诉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

时间:2006-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扬民三初字第0014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扬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仪征市X镇惠某超市业主,住(略)。

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其享有“恒顺”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在经营期间,销售假冒“恒顺”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声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略)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监(1999)X号“关于认定恒顺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其附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用以证明“恒顺”商标系驰名商标,原告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

2、仪工商案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商品标识和被告假冒的商品标识,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的恒顺商标的产品。

3、差旅费报销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依法将证据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的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9日,“恒顺”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6月28日,经该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了“恒顺”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06年1月,仪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仪工商案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在经营仪征市X镇惠某超市期间销售假冒“恒顺”商标的香醋和陈醋的行为,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商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2005年8月至2006年1月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了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恒顺”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假冒“恒顺”商标的香醋和陈醋,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结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为(略)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顺公司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1610元,邮递费4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810元由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用人民币181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戴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志平

代理审判员于毅

二○○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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