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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陆XX返还房屋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律师,XX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廖XX诉被告陆XX返还房屋纠纷一案,原告廖XX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律师,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2004年3月份,原告购买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XX小区的房产一套。房子交工后,因原告的儿子廖X在市区打工,该套房子暂时由原告的儿子居住。2007年12月份被告陆XX也随原告儿子廖X一起居住。2008年被告陆XX的父亲以合伙做生意为由让原告贷款10万元,经原告的儿子和被告陆XX把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的父亲。做了几次生意后,原告的儿子问起被告的父亲生意赚了多少钱时,被告及被告的父亲都不说。原告的儿子感觉不对劲,要求被告及被告父亲归还10万元贷款。被告的父亲以原告儿子不让被告继续做生意为由,拒绝归还原告的10万元贷款。事后不久,被告及其父亲又让被告的购房合同上原告的签名变更为原告儿子的名字,还让原告儿子立字据把该处房产赠送给被告,原告借给被告及其父亲的10万元贷款也不能再提。原告儿子不同意,被告就和原告的儿子生气,偷偷把门锁换掉不让原告的儿子进屋,被告的父亲还找人把原告的儿子廖X打了一顿,无奈原告的儿子只好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被告陆XX及其父亲也分文未还原告的贷款。被告陆XX还一直占用者原告位于人民路恒达物住小区房产,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位于XX小区的房产一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陆XX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所诉房产是由原告儿子廖X和被告共同购买,购买合同上都由廖X办理且在其名下,是双方共同所有的。为达到侵犯被告权利的目的,原告故意将该房产过户到其名下,其行为侵犯了被告及廖X的权利,该房产为廖X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购买的房屋,后廖X外出打工,小孩的生活全部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现原告要将房屋要回,有违常理。原告的贷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且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原告廖XX与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廖XX认购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0.08平方米,优惠后的价款x元,由廖XX一次付清。廖XX于2004年3月29日、4月5日分两次向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交纳购房款x元。后廖XX同意将购房名变更为其子廖X的名字。2007年10月16日廖X与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7月1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实际面积为120.28平方米。2008年11月5日廖X又以赠与的形式把上述房屋过户给廖XX,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x,登记坐落位置略。

廖X与被告陆XX系同学,2002年自由恋爱。2006年12月初二(农历)廖X与被告陆XX按习俗举行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在上述房屋中居住,后生育一女姓名陆开心。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廖X与陆XX发生矛盾,后廖X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0年元月15日作出(2009)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财产及子女问题进行了处理,但对被告陆XX所称本案诉争房屋系共同财产没有认定。被告陆XX现一直在上述房屋中居住。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赠与协议、(2009)魏北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原系原告廖XX所购买,虽然该房产曾属廖XX之子廖X所有,但后廖XX又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廖XX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陆XX不能证明诉争房产系其与廖XX之子廖X共同所有,并且关于被告陆XX与廖X同居期间的财产、子女抚养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因此,原告廖XX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陆XX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陆XX把原告廖XX所有的位于XX路西段由XX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房屋一套腾出,返还原告廖XX。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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