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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某、刘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藏某,女,许昌市魏都区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女,汉族,系被告赵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委托)李某,许昌市魏都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刘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藏某和被告赵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赵某系亲兄弟。1987年我们的父母二人共同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成三间平房,面积大约77平方米。1990年腊月,原、被告父亲赵某去世。本案所诉争的三间平房归母亲韩某所有。因被告无房居住,就先暂与母亲居住在三间平房内。可没想到,被告夫妻俩非但不孝敬父母,还长期虐待、殴打母亲。最后竟将母亲赶出家门,还霸占着母亲的房产拒不归还。我大哥、二哥均已去世,家里就剩我和被告弟兄二人。被告将我母亲赶出家门后,我母亲就一直在我家居住。2005年3月1日,母亲韩某将其所有的三间平房赠与给我,并进行了公证。我本想着都是自家兄弟,只要他们孝敬母亲,将母亲赠给我的房产归还就行了。可被告夫妻却蛮不讲理,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之事,都被二被告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我位于许昌市某办事处某村X组的三间平房(价值大约x元左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侵权不成立,我们双方是亲兄弟。父亲在世时,分了两次家。第一次,大勇、二勇分出去过。当时剩两个院,我分得三间瓦房,原告分得三间平房。两院树木除桐树归原告所有,其他树归我所有。我所住瓦房因漏雨,找大勇修房,把仅有的瓦房盖成平房。工钱和部分料钱有大勇垫付。借了别人不少钱建成的房,有我大姐等亲戚。1988年4月平房建起后,父母和我妹妹随我生活。一切欠账都由我偿还。1991年,父亲因病去世,办完丧事后,双方对母亲的吃、住、等都予以妥善安排。原、被告当时已经分过家。

庭审中,原告出示赵某、韩某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原告出示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三间平房归韩某所有。被告认为村X组织,对双方家庭情况并不了解。对房产归属问题也不真实。原告出示某区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韩某于2005年3月1日将房产赠与给原告,即房产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母亲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原告,侵犯了被告等人的权利。公证书程序违法,属单方赠与协议,不能证实房产是韩某的。原告出示韩某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被告认为,证人年老体弱,所出具的证言是引诱出来的,不是证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均是证人的儿子,在生活过程中,稍有不适,就会引起反感。其证言是有人诱导。被告出示付得瑞证言一份,证明建房工程中,工钱由被告支付。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和被告赵某二人系亲兄弟,二人的父母赵某与韩某一生共生育有八个子女,二位老人于1987年下半年,在老宅基地上建成平房三间。该房在建成前,原告及其一个姐姐俩个哥哥都均以结婚成家分开居住。该房建成后,由被告及其父母、和被告的一个妹妹五口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内。赵某于1991年(农历)正月14日去世,2004年上半年其母亲生气后出走,不再和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私有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原被告之母亲韩某对自己和其老伴赵某二人建造并享有的房屋,在老伴赵某去世后,根据自己的意愿经公证处公证后将自己的房产赠与原告赵某该公证书上的赠与协议是韩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因被告无房居住,原告也就一直未让被告搬出此房,之后被告又在该房顶上接了二层,并在院子里又建了房屋,现原告需要收回此房,而被告却拒不腾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赵某的位于许昌市某区某办事处某乡X组的三间平房返还给原告。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施虹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应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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