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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某诉张某某、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召陵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12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经人民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1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召陵区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发现自己的伤情明显与诉讼时伤残鉴定时的情况不符,且有迅速加重的趋势,原告随求医问病,经多处专家会诊断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在提高,原告获知实情后,便连忙诊治。由于被告的侵权,使原告丧失了健康的权利,并蒙受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部分无意见,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第一次判决时交强险部分基本赔偿完毕,商业险无权要求我们直接支付。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12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在召陵区X路X路交叉口与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郜某某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郜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治疗,2007年11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9元,其中张某某于原告受伤期间给付医疗费用x.79元。后郜某某诉至法院,本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郜某某人民币x元,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郜某某人民币x.82元。后郜某某以伤情加重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处理后,郜某某在继续治疗期间,又花费医疗费814元。郜某某父亲郜某会,生于1924年9月30日,母亲姜素华,生于1929年7月7日,均在召陵区X街办事处辖区内居住生活。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公共汽车公司。

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郜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郜某某因车祸致伤,构成七级伤残。

再查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郜某某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共汽车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豫x号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郜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x.79元。2.护理费,其住院治疗29天,护理人员按1人计,共1141.85元(x.56元÷365天×29天)。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其误工费为x.40元(x.56元÷365天×835天)。4.交通费,以交通费票据为准,共427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9天,共29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9天,共29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48元(x.56元×20年×0.4)。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为75周岁以上,其生活费为x.96元(9566.99元×5年×2人×0.4)。9.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票据为准,共1200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48元,减去已支付的x.79元及(2008)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所判决部分,剩余x.87元中,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458.73元,下余x.14元,属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某某人民币6458.7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郜某某人民币x.1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9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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