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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日21时10分,晋颖军驾驶豫x号客车沿郑上路立交桥一层由东向西行驶至郑上路立交桥一层x号灯杆处,与原告驾驶三轮车相对方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晋颖军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晋颖军系被告员工,事故发生时晋颖军系在履行职务。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8月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三十六天,支出住院治疗费x.4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4份,2009年7月2日210.30元、11.80元、440元;8月25日140元;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费发票9份,2009年7月1日12.10元、200元、320元、370.70元、240元、260.20元、51.80元、80元;7月2日40元。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x.30元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2009年5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据的出院证一份,出院医嘱载明(1)右肩部制动4周;(2)术后8周取出内固定;(3)适当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休息3-4个月。原告亦提供2009年4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处理意见载明(1)继续住院治疗;(2)护理一人,又提供2009年7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出院诊断载明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14天拆线;(2)适度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

3、原告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甲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

4、在审理中被告称已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未表示异议,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与晋颖军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与晋颖军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晋颖军系被告职工,事故发生时晋颖军系履行职务,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x.3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65元(x.30元×50%)。4、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4195.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4195.65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65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250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50元。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上诉人与晋颖军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上诉人与晋颖军负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晋颖军系被上诉人职工,事故发生时晋颖军系履行职务,故因交通事故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对被上诉人赔偿比例的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某甲医疗费7234.78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计36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600元,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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