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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被告刘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9时许,侯进才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路口,与对面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据事故认定书:侯进才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危险复杂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无法采取有效制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x.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以外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按70%比较公平。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9时许,侯进才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路口,与对面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进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某受伤后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25天(从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9月5日)。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号二轮摩托车估损值为805元。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某某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马某某“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马某某颅脑损伤后智力轻度缺失,构成九级伤残;马某某二次治疗费用约需2000元至3000元。被告刘某某系豫x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系翟庄办事处大何村卫生室负责人,2008年漯河市从事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人员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妻子林杰系漯河市永胜耐火材料厂工人,月工资为1750元。原告儿子马某原2003年9月日出生(现年6岁);原告父亲马某平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6年);原告母亲程秋梅系农业户口,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6岁);原告父母育有子女二人。

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

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侯进才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中侯进才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划分比例为7:3,即侯进才承担本案的7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案的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车主,应当在侯进才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入有商业三者险,因此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应当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17元(x.67元+1585.5元+260元+620元);2、营养费2250元(225天×10元);3、住院伙食费2250元(225天×10元);4、护理费x元(1750元÷30天×225天);5、伤残赔偿金x.4元(x元×20年×22%);6、误工费x.21元(x元÷365天×314天);7、被抚养生活费x.44元{子女x.84元(8837元×12年×22%÷2人)+父母x.6元(3044元×20年×22%÷2人×2人)};8、二次手术费2500元;9、车辆损失费805元;10、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市内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9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各项共计x.2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x元,下余x.22元,由于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x.35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x元,下余9547.3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可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追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现金x元。

二、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现金9547.35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共计5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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