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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石民初字第13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宗洪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和责任,只顾自己吃喝嫖赌。2006年7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子女抚养根据子女意见,按法律规定由另一方承付抚养费,婚后财产各自一半,婚后债务各自一半。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她必须给付我交给6000元的款。另外我在她商店打工应支付工资(略)元,她弟还欠我工程款(略)余元,应由她弟支付,四川省营山县的房子原告只能居住或拆走,地基是我的,小孩我抚养一个,原告借我妹妹(略)元必须还了,我到法院签字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9月11日在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陈某,现在家。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陈某,在石泉中学读高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军,在石泉城关中学读初中。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四川省营山县X乡X村土木结构瓦房三间,由原告段某某借款开办商店一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7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达成以下协议:一、长女陈某已年满十八周岁,次女陈某由段某某抚养到十八周岁,子陈某军由陈某某抚养到十八周岁;二、夫妻修建三间瓦房各自一半;三、债权债务各自一半(具体由双方协商);四、段某某单独经营的商店与陈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2007年1月10日,原告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原告段某某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随子女意见,也可由被告不负担抚养费。经询子女陈某、陈某军,愿随段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由此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段某某经营商店系段某某借款办理的,借款由段某某偿还,商店归段某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段某某表示放弃,对子女抚养应以子女意见跟随段某某生活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依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陈某、陈某军由段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三、石泉县公安局住宅楼下商店归段某某所有;双方各自债权自行清收,各自所欠债务各自偿还。

四、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瓦房三间归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宗洪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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