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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王某甲。

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段某某。

被告方建设,男,汉族,54岁。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被告方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告向某告绿城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镇的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工地供应水泥、石子、大砂等建筑材料,截止2008年3月,原告所供建筑材料价值共计x元,工程项目部于2008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方建设在欠条上签字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还欠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绿城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2、(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建设是被告绿城公司佳帆阳光花园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诉状所称的建材,公司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购销合同,我公司不欠原告建材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证明原告未向某告送货,原告所送的大砂被告并不需要;2、律师调查笔录、荥阳市公安局金寨派出所证明,证明欠条上的章不能证明是方建设加盖的,加盖的也不是绿城公司的印章。

被告方建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名称与该公司不一致,经手人陈彬不是该公司人员,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是从网上下载的,不是原件,真实性不可靠,且两份判决书均是一审判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判决为生效判决,而其他法院的判例也不是法律渊源。对于被告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录音听不清,没有听出是谁在说,也听不出是一问一答;证据2,认为是在开庭后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对赵××、冯××、张××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绿城公司认为赵××笔录中称方建设为绿城公司项目经理不正确,方建设只是挂靠公司的包工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方建设的签字,且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本院调取的被告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的询问笔录中对该公司交给被告方建设的项目部印章的描述基本相符,被告绿城公司无证据证明欠条上的签字及印章系伪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不能证明其为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绿城公司提供的录音言语不清,且不能证明对话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欠条上的章不是方建设加盖的,亦不能证明方建设伪造了项目部的印章,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方建设系被告绿城公司河南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绿城公司交给被告方建设项目经理部公章一枚,公章刻有“河南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字样,并在中间方框内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后被告方建设即以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向某告购买建材。2008年3月21日,被告方建设向某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项目部欠向某某水泥款x元、石子款x元、大砂款x元,三项合计x元。”方建设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后二被告均未向某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建设因伪造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于2009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09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刑罚。本案于2009年7月2日中止审理,于2010年6月25日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建设系被告绿城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部负责人,并有公司向某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一枚,故方建设以绿城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收取原告提供的建材并向某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代表绿城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绿城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绿城公司的买卖行为有被告绿城公司向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故被告绿城公司应向某告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绿城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方建设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某某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某告支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方建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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