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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诉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344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X号清河大厦七层7006。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市亚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乐园X号熙园宾馆西配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志民,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格民,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简称金果实文化中心)诉被告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人迷文化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6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果实文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安某,万人迷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果实文化中心诉称,我中心2002年4月17日成立,是一家以“印像坊”品牌从事个性化印制服务的公司。2003年我中心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印像坊”文字注册为商标。2005年3月21日国家商标局正式予以核准注册。自2003年至今,“印像坊”品牌被多家媒体报道,我中心也做了大量宣传,“印像坊”品牌现已成为知名品牌,发展连锁店100余家。2004年初,我中心在“买麦网”、“百格办公用品连锁网络”、“中国机械制造网”、“青岛贸易网”、“中国工艺网”等网站的网页中发现万人迷文化公司使用“印象坊”、“北京印像坊”、“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数码印像坊”以及“新视觉数码印像”文字做宣传。我中心认为,万人迷文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中心对“印像坊”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我中心与万人迷文化公司多次交涉,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未果。由于万人迷文化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使得我中心的客户锐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人迷文化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我中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我中心经济损失5万元、律师费2000元以及取证费50元;在www.(略)-(略).c0m网站以及www.(略).c0m网站显著位置公开道歉。

万人迷文化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侵犯金果实文化中心商标专用权,也没有使用过“印像坊”三字。此外,“印像坊”三字属于行业通用名称,是对制作工艺的描述,因此即使我公司使用了“印像坊”文字也不会构成侵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金果实文化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果实文化中心于2002年4月17日成立,主营业务是个性化印制服务。2003年后开始发展加盟店,其为加盟店提供成套开业设备、提供个性印制技术培训和咨询、提供统一店面设计等。2005年3月21日,该中心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印像坊”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印像坊”商标中的三个文字,自左向右排列。“印”“坊”两字较大,位置稍高。“像”字相对较小,位置稍低。

万人迷文化公司于2005年3月9日成立,经营业务与金果实文化中心基本相同,也发展加盟店。万人迷文化公司为加盟商提供设备、耗材、经营指导、统一形象设计、技术培训和升级。该公司有两个网站,网址分别是www.(略)-(略).c0m和www.(略).c0m。该公司在上述两个网站以及互联网上的其他网站中宣传自己的服务时,使用了“印象坊”、“北京印像坊”、“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和“北京新视觉数码印像坊”文字。其中,“印象坊”及“北京印像坊”文字使用在“买麦网(网址:www.x.cn)”网站的公司介绍栏目的网页中,该网页的右上是白字红底色较大字体的“印象坊”三字,正文第一行标题部分以及底部一个名片样式的网页内容中均出现“北京印像坊”字样;在“百格办公用品连锁网络”、“中国机械制造网”、“青岛贸易网”、“中国工艺网”等网站的公司介绍网页正文中单独突出使用了“北京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数码印像坊”、“新视觉数码印像连锁加盟店”、“北京新视觉个性印像坊”文字。此外,万人迷文化公司还注册了“新视觉印像坊”和“北京印像坊”两个通用网址。万人迷文化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不包含“印像坊”字样,该公司也没有注册商标。

依据万人迷文化公司的加盟配送单,加盟的费用分为三个级别:3800元、6800元和9800元。在该公司网站上,其还宣传称在全国已经开设了268家连锁店。

另查,金果实文化中心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元,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费5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书、涉案网页打印件、万人迷文化公司加盟配送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金果实文化中心对其依法注册的“印像坊”文字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任何人未经该中心许可,不得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印像坊”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不得将与“印像坊”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否则将侵犯金果实文化中心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万人迷文化公司辩称“印像坊”系通用的行业名称,故其使用“印像坊”的行为系合理使用。就此本院认为,万人迷文化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印像坊”已经成为行业的通用名称。此外,从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要求看,注册商标需要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金果实文化中心注册了“印像坊”商标的事实可以证明“印像坊”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以用来识别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不是行业通用名称。因此,万人迷文化公司合理使用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万人迷文化公司与金果实文化中心经营业务相同,万人迷文化公司在互联网多家网站上有单独使用“印象坊”文字和使用包含“印像坊”文字的名称进行宣传两种行为。第一种是在宣传活动中将“印象坊”单独使用,系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将“印象坊”与“印像坊”对比,虽然其中包含的“象”与“像”不是同一个字,但两个文字非常近似,故“印象坊”与“印像坊”构成文字字形近似。而且该两组文字读音完全相同,故从整体上看构成了与注册商标“印像坊”近似的商标。因此,万人迷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印象坊”文字的行为,侵犯了金果实文化中心对“印像坊”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第二种使用包含“印像坊”文字的名称进行宣传的行为,包括“北京印像坊”、“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北京新视觉个性印像坊”和“北京新视觉数码印像坊”四种方式。这四种方式中,均包含与金果实文化中心的“印像坊”商标相同的“印像坊”文字。这里对“印像坊”文字的使用,系万人迷文化公司用于宣传自己服务的使用。但“印像坊”并非行业通用名称,而是金果实文化中心的注册商标,万人迷文化公司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于宣传自己的服务将会使得消费者对“印像坊”商标指向的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该行为构成了在同一种服务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也侵犯了金果实文化中心对“印像坊”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及实施条例规定,万人迷文化公司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对于金果实文化中心要求万人迷文化公司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因金果实文化中心并未举证证明万人迷文化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还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金果实文化中心提出5万元的赔偿数额,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依据万人迷文化公司的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加盟费数额以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印像坊”商标的行为、删除涉案网页中侵权使用“印像坊”文字的内容;

二、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二千零五十元;

三、驳回北京金果实文化传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北京万人迷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〇〇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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