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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广成,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张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某诉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义淇,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广成,第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26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某甲颁发了西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在奉母法庭得知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违法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该证书项下的土地是原告祖辈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的老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非法侵权,请求判决撤销被告2008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为第三人颁证宗地系其一直居住使用的宅基地违背客观事实。经实地现场调查,颁证宗地没有建筑物,而原告已有合法宅基地,并已建房居住多年至今。为第三人颁证宗地其中一部分土地虽原系原告荒片地,但在为第三人颁证前,已由村集体收回,由村集体统一规划使用,已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诉称为第三人颁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依法维持被告的颁证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按规定程序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规划,西华县人民政府按程序办理,是公平合理的,应维持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宗地一部分原为原告王某某的老宅基地,1985年张太湾行政村X村规划时,为王某某新规划了一处宅基地,其原宅基被冲成大路。2006年张太湾行政村X路时,原大路向北移,王某某原宅基地部分成为空闲地。2007年4月张太湾村委会将该空闲地及全村其他空闲地公开收回,用于解决本村部分符合条件村民的宅基用地。第三人张某甲符合法律规定的宅基地申请条件,经本人申请,西华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颁发了西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用地包含原告原宅基地的一部分,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张太湾行政村X年新村规划时为原告王某某规划了一处新宅基地,其老宅基依据规划被村集体收回后,已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其合法权益。第三人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被告依照法定程序为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春芝

审判员李康

审判员刘龙飞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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