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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巨某某盗窃、转移赃物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23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31日被减刑释放。2006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乾县乾陵懿德太子墓旅游景点厨师,住(略)。2006年6月29日因涉嫌转移赃物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上列二被告均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巨某某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付某某串通巨某某到石泉让巨某忙骑回一辆赃车。当晚10时许二人乘车到石泉后,付某某让巨某某在石泉县X路边等候。付某某到石泉县水利局家属区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小刀等作案工具盗得车牌号为陕(略)新大洲125-39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付某某将车交给巨某某后,自己又返回水电局车棚,用同样手段盗得一辆豪爵125-8红色两轮摩托车。后两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准备连夜返回乾县。当行至佛坪县境内时被佛坪县交警查获。被盗车辆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新大洲125-39摩托车价格为4297元;豪爵摩托车价格为36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二辆(已发还失主),(作案工具)“T”型改锥、小刀,书证被告人付某某减刑释放证明,证人刘某、高某某、方松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石泉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巨某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巨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于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和《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以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巨某某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9日起至2006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T”型改锥一把、小刀(照明用)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0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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