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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叶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伙同郭禾根(另案处理)窜至安福县武功山大道X号X楼肖某琴家,由叶某某望风,张某某及郭禾根采取技术开锁进入的方法,盗窃现金1000元,耳环、香烟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24元。

2、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伙同郭禾根窜至安福县X镇X路X号X楼徐荣家,由叶某某望风,张某某及郭禾根采取起子撬门进入的方法,盗窃现金800元,芙蓉香烟等物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元。

3、2010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伙同郭禾根窜至安福县X镇X路县纪检家属楼王飞家,由叶某某望风,张某某及郭禾根采取技术开锁进入的方法,盗窃二瓶茅台酒、四瓶五粮液酒、四件雅戈尔衬衫。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20元。

4、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伙同郭禾根窜至安福县X镇秀溪小区彭世玉家,由叶某某望风,张某某及郭禾根采取技术开锁进入的方法,盗窃现金2400元等物品。

5、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伙同郭禾根窜至安福县X镇枫林桥边周满玲家,由叶某某望风,张某某及郭禾根采取技术开锁进入的方法,盗窃现金75元。

6、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伙同郭禾根窜至安福县X镇林业家属楼刘冬华家,由叶某某望风,张某某及郭禾根采取技术开锁进入的方法,盗窃现金50元、香烟4包。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5元。

7、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伙同郭禾根窜至安福县X镇明月山林场边上X楼,由叶某某望风,张某某及郭禾根采取技术开锁进入的方法,进入欧阳平尧家,在行窃时被欧阳平尧发现,后三人迅速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464元。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等退回肖某琴赃款1200元,徐荣赃款500元,王飞赃款1000元,彭世玉赃款2000元,周满玲赃款75元,刘冬华赃款50元、赃物烟4包,赔偿欧阳平尧防盗门损失200元,以上共计退回赃款5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琴、徐荣、王飞、彭世玉、周满玲、刘冬华、欧阳平尧的陈述;证人郭XX、郭XX、易XX、涂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退回部分赃款,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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