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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与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留民初字第49-2号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留民初字第49-X号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3年7月15日,汉族,个体户,住(略)-X号,系死者李某碧之夫。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83年5月13日,汉族,个体户,住(略),系死者李某碧之女。

原告王某丙,男,生于1985年2月11日,汉族,现役军人,住址同王某甲,系死者李某碧之子。

原告李某丁,男,生于1937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李某碧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个体户,住(略),系李某丁之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宝鸡市渭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生于1960年9月29日,汉族,该公司安全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米宏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51年7月26日,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16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赵某某之妻。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与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司)、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宝运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米宏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4日晚,李某碧乘坐陕C-(略)号营运客车,自汉中到凤县,行至316国道(略)+30m处,由于陕C-(略)号客车驾驶员赵某(被告赵某某之子)在弯道处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后与路边防护墩相撞,造成李某碧、高勇、赵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宝运司派员处理了丧葬事宜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现要求:一、被告应赔偿因李某碧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略)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10元,交通费、住宿费4334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共计(略)。1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运司辩称,对李某碧乘坐陕C-(略)号营运客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没有异议,但宝运司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没有支配权和收益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李某碧是农村户口,应按法律规定以农业人口标准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和结果无异议,但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晚,李某碧乘坐赵某(被告赵某某之子)驾驶的陕C-(略)号客车由汉中到凤县,行至316国道(略)+30m处,由于驾驶员未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发生侧翻后与路边防护墩相撞,致使赵某、李某碧当场死亡。2006年2月27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赵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宝运司派员处理了李某碧的丧葬事宜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李某碧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略)。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碧于2000年3月20日农转非成为非农业户口,其父李某丁生育一子一女,即李某碧和李某戊。

陕C-(略)号客车系由被告赵某某出资购买,落户于宝运司,两被告为此签订车辆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该合同确定宝运司每月收取陕C-(略)号车管理费800元,明确了被告赵某某应服从宝运司管理。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碧的户口本,李某碧、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信,巴州区X乡X村委会证明,凌云乡政府证明,巴州区X镇X村证明,买卖房屋契约,售房协议,彭云芳证言,宏岩小区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车辆经营合同,收取管理费票据,丧葬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赵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弯道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李某碧死亡,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适用四川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宝运司对该车的营运进行管理,且每月收取管理费,因此赵某某、宝运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宝运司辩称其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有收益权和支配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宝运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局于2006年3月4日签发的户口簿是李某碧死亡后签发的,存在疑点不应采信的意见,原告据此说明,因发生车祸后,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其提供死者户口,以前户口簿丢失,才于2006年3月4日重新申领的,且该户口簿记载“李某碧于2000年3月20日因落实政策农转非”,原告解释合理,综上该证据应予采信,即死者李某碧死亡时为非农业户口。宝运司提出本案本应是刑事案件,只是驾驶员死亡,才成为民事案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应支持的辩解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碧的死亡赔偿金(略)元,李某丁的生活费(略).10元,交通费1563元,住宿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略)。10元由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赵某某共同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565元,实际支出费6110元,合计(略)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承担708元,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赵某某承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略)元,并将缴费票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郑波

代理审判员陈荣昌

代理审判员辛长彦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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