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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案

时间:2006-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石刑初字第017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5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安康铁路公安局从网上追逃查获被拘留,2006年5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石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3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焦富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汉军、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窜至石泉县X镇X村,以挖宝为由,骗得石泉县X镇X村民焦富安现金4000元、腊肉一块后逃离现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其辩护人曹汉军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腊肉一事,系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而不是向被害人行骗而取得,不属于诈骗事实;二、被告人能如实地供述犯罪事实,请求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所骗得4000元已如数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尹立波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未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应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系非法同居关系。在被告人陈某某弟弟被他人用假金佛诈骗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也起心用同样手法诈骗。先由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购得假金佛5个,并分别为自己和陈某某制作了假身份证后,于2006年3月7日来到石泉县X镇X村,将一大一小两个假金佛埋于一棵大树下。当晚,又绘制一幅“藏宝图”,并用药水浸泡使其显陈某。3月9日又到红岩村,见到村民焦富安、姜某某夫妇在务菜,二被告人便要求焦富安给他们带路去山上转转,一天给50元报酬。陈某某化名李某霞,假称是福建人,并将李艳霞的身份证交给焦富安看后,焦富安便与二被告人一同上山,在附近山上转悠了三个小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便将提前准备的一个报警器交给焦富安,并称这次是来寻找爷爷逃往台湾时的宝贝,如果找见,报警器就会报警。待走到王某某提前埋假金佛的大树下,王某某将自己衣袋中的摇控器一按,焦富安手中的报警器就鸣叫。王某某让焦富安借农具来挖,后挖出一大一小两个假金佛。回到焦富安家,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便称这对宝贝价值两三千万元,还称要用50万元来感谢焦富安夫妇,后又称自己来时路费被盗,需借钱包车赶到福建去台湾,并用所挖出的大金佛存放在焦富安家,一个月后来还款并送50万元后,拿回大金佛。焦富安夫妇凑了4000元交给陈某某,并送给王某某、陈某某一块腊肉。待王某某、陈某某走后,焦富安夫妇发现金佛有假,遂报案,并于当天在公共汽车站将陈某某抓获,所提取地现金3700元及腊肉一块,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陈某某被抓获,便逃往外地,后在安康火车站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焦富安当庭陈某,3月9日,王某某、陈某某来到菜地,要求我给带路去山上转转,一天给我50元,我便同意。在山上后,王某某给我说是来寻宝的,找到给我50万元,找不到给我50元。并递给我一个寻宝器。寻宝器响后,王某某便挖出一大一小两个假金佛,后在我家说要借钱,我们就借了4000元钱给他们,并送给王某某、陈某某一块腊肉。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某笔录,证明3月9日有一男一女来到菜地要焦富安带路,一天给50元报酬,后到家后说是发现了宝物,值2000多万元,要给我们50万元。要向我们借钱,我们给借了4000元钱,并送了一块腊肉。他们走后,我们发现金佛有假,立即报案并在公共汽车站将陈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发还给我了3700元钱和一块腊肉。

3、证人胡启兵系被害人的同组村民,其证言笔录证明,我和姜某某把那个骗钱的女人从中巴车上抓下来。

5、物证:摇控器一个、摇控感应器一个、假金佛二尊、李艳霞身份证一份。

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证据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寻宝,并以给被害人巨额感谢费为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曹汉军所提腊肉一事不属于诈骗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因系被害人自愿赠与,且腊肉又没有进行评估,故可以不以犯罪事实论。而提出的第二点、第三点辩护意见有理,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尹立波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故不考虑“从犯应减轻处罚”,而“初犯”应当从轻则无法律依据;另其提出第二点辩护意见,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其提出地适用缓刑的建议,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对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7日起至2007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所获赃款4000元予以追缴,除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3700元外,下余30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退赔。

三、本案物证摇控器一个、摇控感应器一个、假金佛二尊、李艳霞身份证一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邬一波

人民陪审员陈某君

人民陪审员左洪新

二00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唐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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