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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诉潢川县黄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行行长。

被告潢川县黄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诉被告潢川县黄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30日,被告以其所有的黄某宾馆房产作抵押担保在我行贷款两笔,第一笔贷款80万元、第二笔贷款20万元,期限均为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3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潢川县黄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5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均为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3月30日。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黄某宾馆综合营业大楼抵押担保,并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将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06年5月31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2007年12月21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催收贷款时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负本案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黄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潢川县支行贷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自200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58%计算),限被告潢川县黄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以前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余款50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逾期,以其抵押的房产折价清偿。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杜奇华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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