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石泉县后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罗某某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别受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4月21日许,被告张某某打伤其叔叔、婶婶后躲进我家猪圈原告李某某之夫夏某才听见猪叫发现被告,夏某才叫被告开门,被告开门后随手捡起一木棒将夏某才打死。事后,石泉县公安局刑警对被告刑事拘留,可两月后被告又无故释放。原告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反映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果。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辨称2004年6月8日张某某因精神病发作打死夏某才属实,2004年6月9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释放。此后原告并未找到相关机关解决赔偿一事。现时隔一年多时间原告要求赔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我们不同意。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原告提供了石泉县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夏某甲于2005年底到中坝乡调解委员会请求对赔偿进行调解。证明原告已向相关机关主张权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8日早,为泄私愤,被告张某某用木棒将本组村民文清辉腿部打伤,后又持洋镐砸破本组艾章才家大门,将艾家电视机等物搬回自己家中。午11时许,张某某又窜入原告家躲进猪圈内,原告李某某之夫夏某才(X年X月X日出生)发现猪圈有人,便呼喊并到猪圈查看,张某某以为夏某才给他人报信,便在猪圈内捡起一木块朝夏某才头部猛击数下,至夏某才当场死亡。2006年6月9日石泉县公安局对张某某刑事拘留。2004年8月3日张某某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1精神疾病诊断;分裂样精神博2责任能力判断;张某某在作案期间,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和辨别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同年9月12日张某某被石泉县公安局释放。事后原告得知被告释放便找到石泉县X乡要求解决被告打死夏某才后所遭受的损失无果。2006年月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夏某才死亡所遭受经济损失(略)元上述事实为原告当庭称述,石泉县公安局呈请拘留报告书、拘留证、《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石泉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毕才无故用木棒将夏某才打死其行为是违法的。张毕才虽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患有分裂样精神病,作案期间对自身行为失控丧失
辨别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石泉县公安局将其释放,但其违法行为给原告经济及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被告罗某安系张毕才之妻是张毕才患病期间法定监护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毕才、罗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赔偿李某某、夏某甲、夏某乙丧葬费5200死亡补偿金(略)、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共计(略)元。
案件受理费1720元,其他诉讼费用710元,合计2430元由被告张毕才、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某忠
审判员牟道彬
审判员马顺根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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