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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代理人杨威、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某某于200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吵闹生气,我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回过家,现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我曾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于某某辩称:一、因原告外出工作期间有外遇,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之所以要急于某我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地工作期间有第三者插足所造成,原告厂里的人都称第三者叫毛毛。三、2010年3月8日我去河北省内邱县原告所在公司找原告时,发现原告及第三者在原告宿舍内同居,我气愤之极,随手还拿走了第三者的衣服4件和袜子等,在原告屋里我还找出原告及第三者于2009年春节回原告老家许昌过年的火车票两张。三、原告不顾夫妻感情,对婚生儿子不尽抚养义务,加之原告在外地工作期间发生第三者插足的事实,对我的感情伤害极大。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离婚,我的条件是婚生儿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婚后存款依法分割,我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如达不到上述条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5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后于2002年5月2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吕xx,现在漯河高新区小学上学。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原告于2006年受聘于某北省内邱县龙海钢铁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致使夫妻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得不到交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某提出了附加条件的离婚要求。

另查明:被告于某某于2000年8月份在位于某陵区X镇X村建住房一套,使用面积97.5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土地使用者为于某某。该房屋建房款项x余元,大多为被告父亲支付,其中被告认可原告在建房中出资4000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另有木质沙发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

还查明:原告吕某某被聘为河北省内邱县龙海钢铁有限公司任中层技术干部后,其平均月工资为3760余元,个人存款截止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4月28日共计x.16元,该存款未用于某庭共同生活,原告以其他名义用于某费。被告于某某在漯河市金运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任普通员工,其月收入为800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矛盾致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而被告提出了附加条件的离婚要求,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于某某当庭辩称的原告婚后有外遇,因未提交切实可靠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原告吕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及抚养条件,婚生儿子吕xx昂由被告于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根据原告吕某某月工资收入状况(月平均工资3760元)的百分之二十,按每月支付700元为宜。因原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和婚生儿子的抚养义务,且原告现聘于某北省内邱县工作,原、被告两地相距400余公里,原告随时都有应聘其他城市或另谋职业的可能,故抚养费应一次性支付。关于某、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存款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告现有存款x.16元,该存款属于某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应为每人一份,被告于某某应分得该存款的二分之一即x.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吕xx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于某某抚养费x元(自2010年5月份起至吕xx18周岁止,每月按700元计算,700元×12月×10年)。原告在节假日或休息日对吕xx享有探望权,被告于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于某某于2000年8月份在位于某襄镇X村所建的住房一套(使用面积为97.50平方米),归被告于某某所有,该住房建房时原告出资4000元,应在被告应分得家庭共同存款x.58元中扣除,(被告应实际分得家庭共同存款x.58元)。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木质沙发一套、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于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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