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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褚洪山,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2月12日一审原告李某甲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我从我村X组处租到一亩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有五间房屋,取名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2005年元月,被告李某乙却私自撬门入室,占用了我的科技服务站的房屋、院落养鸡,我前往阻拦,李某乙却称是姜某某让其占用的。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出占用原告的厂房,赔偿损失15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办厂期间,为厂里生产,以我的名义从信用社贷了款,贷款时原告与我让姜某某作为担保,为了保证担保人不受连累,我二人专门为姜某某写了书面保证,称如果因为未还贷连累了姜某某,姜某某可以任意处置我们办厂使用的厂房(即原告在科技服务站所建的房屋)和设备。后来因未还款信用社将我和姜某某告到了法院,法院判令我二人还贷,这个事实证明姜某某因为为我们担保已受到了连累,按我们的约定,姜某某行使了对我们厂房的处置权,他让我在此养鸡以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我没有侵原告的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与李某乙办厂期间,让我为其担保贷款,为了化解我的担保风险,他们许诺我一旦我因担保而受牵边,他们的厂房、设备由我任意处置。现在贷款他们不还,信用社把我诉到法院。这已证明我因担保受到了牵连,我让现召在此养鸡来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5月,李某甲经本村第17村X组同意,租赁该组一亩土地,建房五间,建起了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每年租金为每亩向村X组交干净小麦1500斤。2002年前后,李某甲,李某乙在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的房屋,院落内,以此为厂址购置了设备开办一化工厂生产乙醇。二人在生产过程中,请求姜某某做担保人,以李某乙之名从信用社贷款x元,以李某甲儿子李某华之名从信用社贷款x元,共计x元用于化工厂生产。为解除姜某某的后顾之忧,2002年3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为姜某某书写实为反担保性质的“委托贷款担保认可书”一份,载明:“李某甲、李某乙等二人,委托姜某某为信贷担保人,贷款担保金额叁万元整。为确保上述担保人的经济安全,委托人以厂房和资产做抵押,以化解担保人所承担的经济风险。一、本厂的厂房与资产为叁万元贷款资金担保风险的抵押物。二、我方在经营中一旦造成经济风险时,担保人可任意处置厂房和资产,委托人不得阻拦。三、厂房和资产如不足担保人所受连带的经济责任时,其余的部分仍由委托人承担”。后李某甲、李某乙在经营中产生矛盾,即于2003年初叫了同村的几个乡邻为二人调解。此间,李某甲将厂内的原料拉走,后给李某乙讲用以偿还以李某华之名从信用社所贷的一万元,二人关系决裂。2003年11月,信用社以李某乙贷款到期不还为由将李某乙、姜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还本付息。诉讼文书生效后,李某乙、姜某某尚未还款。2005年元月,姜某某让李某乙进驻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养鸡,称营利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

偃师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乙关系决裂后,二人在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房屋,院落内经营的化工厂自然解体。二人虽因姜某某在尚未承担担保贷款的连带义务时,即不经法定程序私自处置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应负本案的相关责任。李某乙依据姜某某的无效指令不经李某甲同意在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院落内养鸡,也构成对李某甲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负本案的相应责任,现李某甲要求二人停止侵权,搬出房屋,赔偿损失,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乙、姜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将李某甲的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的房屋,院落恢复原状,交还给李某甲。二、李某乙、姜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按每月125斤干净小麦的标准赔偿李某甲的损失(自2005年元月起至搬离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请求。诉讼费350元由李某乙、姜某某各半负担。

李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10月份,我和李某甲合伙办厂生产无水乙醇,约定由李某甲提供厂房、厂址和技术,我提供资金购买设备和原料,在合伙经营期间,2002年3月份,我们贷款3万元,用于合伙企业的生产,并由姜某某担保。同时我们和姜某某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后合伙产生矛盾,李某甲将原料及成品全部拉走,我所贷款因无力偿还,考虑到我和李某甲仍在合伙期间,并未散伙,厂房仍是合伙财产。我有权使用。同时,该厂房也为姜某某约定的有合同之权。所以我于2005年初在合伙厂房内喂鸡。而李某甲却绕过合伙事实,直接诉我侵权,原审已查明上述基本事实,却作出错误的认定和判决,把合伙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原审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审把姜某某让我在厂房内喂鸡还款说成是姜某某行使追偿权,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答辩称:李某乙称合伙没有散伙,不是事实,因为合伙企业生产停止,设备被李某乙拆光拉走了,停止已达三年之久,这种状况应该叫散伙。同时,李某乙已将入伙投资份额抽逃走了,便没有合伙人的资格,从此,我们之间就不存在合伙关系,那么我投入合伙的厂房就应该算我的个人财产,而不属合伙财产。再一点,姜某某没有承担担保义务,就不应当行使抵押权利,我认为李某乙和姜某某串通对我进行侵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院落及以内的厂房,在李某乙和李某甲合伙办企业期间,李某甲已将其作为个人财产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现合伙企业虽已停业,但二人至今未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李某乙和李某甲合伙经营企业,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是二人均认可合伙,并进行经营的事实,依法应当确认二人存在合伙关系。同时,二人经营的合伙企业虽已停业,但二人均承认如今对合伙体没有进行清算,依照法律规定,对合伙体没有清算的,应当认定二人还在合伙期间,没有散伙。因此,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已由李某甲作为合伙财产投入合伙体,由于李某乙和李某甲二人至今未散伙,故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现仍应认定为双方的合伙财产,对于合伙财产,全体合伙人在散伙前,均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所以,李某乙现在占用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的院落及房屋养鸡,没有侵害李某甲的个人财产权利,故李某乙的该行为不构成侵权,同时,由于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姜某某即使让李某乙占用王某农林科技服务站的房屋,也不构成对李某甲的侵权。李某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李某甲称与李某乙在合伙期间存在其它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本院作出(2006)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5)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350元,二审诉讼费270元,均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李某甲与李某乙是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立案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被申请人李某乙辩称,再审庭审中,李某甲、李某乙均承认双方曾存在合伙关系,且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本院再审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当时双方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二审认定李某乙使用合伙的厂房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妥。李某甲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王某芳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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