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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吕某丙侵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系吕某甲次女。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吕某甲长子。

吕某甲因与吕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8日,原审原告吕某甲起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因我大哥吕某杰身边无儿无女,于1993年春节时经家族协商让被告给我大哥过继,1994年4月我大哥因病去世后被告继承了他的全部遗产,后被告将他继承的遗产变卖同我一起居住。而被告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不给我看病,又切断电线不让我照明,他母亲有病住院花去一万多元被告分文未付,均系二个女儿支付。被告对我没尽赡养义务,对我更不尊重,现已在我的宅基地上建起了上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拆除他在我的宅基地内建造的上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吕某丙辩称:因我大伯跟前无儿无女,是个残废军人,年老体弱没有自力能力,1991年2月12日经家族说合,让我赡养我大伯,但我并没有过继给我大伯。我母亲有病住院时我在外地打工,妹妹还在上学,姐姐已结婚,但是连吃的都是回来拿的,我母亲有病根本没花一万多元。父亲年迈土地由我耕种,收获后粮食交归父亲。父亲在河滩看滩,将屋门钥匙带走灯泡长明,我无奈只好将电线剪断。为了糊口我常在外打工,有一次我父亲病了是我妻子将父亲拉到医院治病。这次建房是我父亲同意让我建的,盖起后让他住进新房。请法庭明察此案。

伊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身边共有一男二女三个孩子。原告弟兄五个,原告属老三,老大叫吕某杰、老二叫吕某杰、老四叫吕某杰、老五叫吕某奇。老大吕某杰是位伤残退伍军人,身边无儿无女,其他兄弟四个每人身边均有一个男孩。除老大吕某杰与老四吕某杰同住一所宅院外,其余兄弟三个每人均有一所宅基地。1991年2月12日,在老大吕某杰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经家族协商,让原告之子吕某丙做为其大伯吕某杰的继承人,负责其大伯的生养死葬,吕某杰的一切遗产由吕某丙继承。并写有书面字据一份,上边有原告吕某甲和被继承人吕某杰等10个人的签名或捺印。被告按照家族定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对其大伯吕某杰进行扶养,同年秋,吕某杰病故,被告继承其大伯的全部遗产,其中有临街瓦房三间。因吕某杰与吕某杰同住一所宅院,经人说合,被告将自己继承其伯父的三间瓦房以3330元的价格卖给其叔父吕某杰。1992年全县普查宅基地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将吕某杰遗留的宅基地调整给吕某杰使用。1992年下半年,被告用卖房的3330元在自家宅基地内建起临街平房二间,宽6.87、屋深9米。全家四口人一直居住在该房中。原、被告现在争执的宅基地是1970年左右方的,宅基证持有人是原告吕某甲。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记载,方宅基地时原告全家四口人,分别是原告夫妻二人和其长女以及被告吕某丙。该所宅基地长31.16米,前宽6.87米,后宽6.77米。原告于七十年代初期在其新方的宅基地内陆续建起土坯瓦房五间,其中上房二间,东厦房三间。三间东厦房已在2006年以前全部倒塌。1999年,被告的母亲有病住院,被告未给母亲拿医疗费,也未到医院看望过母亲。同年12月7日,其母亲病故,因原、被告的家庭矛盾恶化,无法就安葬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其母亲停尸7天无法安葬。12月14日,亲朋和家族出于对被告不给母亲看病,对母亲安葬不管不问做法的气愤,让被告给吕某乙写出书面字据一份,迫使被告醒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父亲和姐妹赔礼道歉。该字据载明:“我妈去世,我自愿拿出350元给我妈买纸钱,我情愿打旗,叫青侠抱老盆。打旗抱老盆和这350元钱是想尽这点义务来报达我的吃奶和结婚成家情。俺妈安葬这事是小妞(指吕某乙)一人办,于我无干,我不享受一切继承权,房地产完全给小妞所有”。被告吕某丙和其妻青侠在字据上签名和捺印,还有原告吕某甲和被告舅父赵红安,叔父吕某奇等6人的签名。1999年12月17日,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在该份字据上写上属实二字和年月日后,加盖了该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7年初,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家院内的二间旧上房拆掉建新房。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房。

伊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吕某甲于1970年左右新方此所宅基地时,全家共有4口人,其中就有被告吕某丙。原告虽然是户主,又是宅基证持有人,但新方的这所宅基地全家成员均享有使用权。原告以被告已过继给其大伯吕某杰,并继承了吕某杰的宅基地和房产为由,认为被告不应该在他的宅基地内建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明知被告继承他大伯的3间瓦房早以333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四叔吕某杰,宅基地也于1992年调整给吕某杰使用,被告已于1992年用卖房钱在自家院内盖起了两间临街平房,全家4口人都在该平房内居住多年。2007年初,被告拆除原告的两间旧上房重建新房,又得到了原告的许可,且新建房的砂石料也是原告给备的,被告的拆旧房建新房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以被告侵犯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让被告拆除已建成的上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但是,此起纠纷是由于被告对父母不孝引起的,被告应引以为戒,对父亲多尽赡养义务,与姐妹搞好团结,努力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让父亲能安享晚年。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虽然是户主,又是宅基证持有人,但新方的这所宅基地全家成员均享有使用权。”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吕某丙在其母亲生前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1999年12月14日在其母亲病故后,吕某丙所写的字据载明“不享受一切继承权,房地产完全归小妞所有。”那么根据《继承法》的以上规定,吕某丙无权再继承其母亲的房产和宅基地使用权。吕某丙于2007年的扒房行为并未经宅基证持有人吕某甲和房屋所有人吕某乙的同意,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初,被告拆除原告的两间旧上房重建新房,又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且建新房的砂石料也是原告给备的。”缺乏证据支持。原审认定该事实的主要证据:一是对吕某杰的调查笔录,二是原审法官自己写的《追记笔录》。吕某杰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追记笔录》上无证人的签名和指印,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仅有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建新房得到了吕某甲的认可。

本院再审过程中,吕某甲称,吕某丙对我的生活不管不问,不给看病,他母亲有病不管不看,因此要求吕某丙拆除他建在申诉人宅基内的房屋。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吕某甲是户主,吕某丙是家庭成员,双方对宅基地均享有使用权。因双方未分家析产,吕某丙在该宅基上所建的房屋,家庭成员均有居住权。吕某甲以吕某丙不尽赡养义务,要求吕某丙拆除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吕某甲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裴文娟

审判员康晓吾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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