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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3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来,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利群,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金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锦飘,上海市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并经预备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来、夏利群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锦飘、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一家国有大中型进出口企业,专业从事箱包某生产和出口,并于1996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了“(略)”商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某皮革、人造皮革及各类箱包某,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2001年“(略)”商标被外经贸部确定为“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商标。外经贸部于2002年7月9日向原告颁发了上述荣誉证书。被告自1997年以来一直使用“(略)”作为企业的英文字号,其中文企业字号“顶新”也系原告“(略)”商标的中文翻译。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一致。被告在广告营销过程中,通过网站等方式大量、突出使用了上述中英文企业字号,并将“(略)”作为其产品商标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非法获取大量利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顶新”和“(略)”的企业名称,停止使用“(略)”作为其产品商标,在《中国日报》、《新民晚报》头版的显著位置上以不小于3cm×6cm的面积连续三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诉讼合理开支14,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均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使用的,被告对自己的企业名称包某商号拥有不可侵犯的专有权利,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自成立以来,在宣传介绍企业及产品的过程中,一直正常、规范地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原告诉称被告恶意、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并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商标不具有知名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原告在自己产品和商标的对外宣传方面投入少,从未获得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的荣誉称号,即使是曾经获得的外经贸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称号也因为经营不善在最近的评选中被取消。三、原告商标不是“(略)”文字,而是由字母和图形组成的商标。如果原告商标仅仅是“(略)”文字,将不具备商标法对商标所要求的显著性。同时,商标名称区别于商标本身。被告注册了“顶新”文字和图形结合的商标,商标本身由文字和图形构成,但商标名称则表述为“顶新”,被告在英文网站上介绍自己商标名称时将中文“顶新”翻译成了英文“(略)”,并没有侵犯原告“(略)”图形商标的权利。四、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或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被告企业名称于1997年2月经核准登记使用,原告却于2005年4月提出诉讼,早已超过了五年。被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原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略)”商标权利人。

2、上海市商标事务所的领证通知,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名称为“(略)”。

3、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登记注册,在全世界具有一定知名度。

4、2001年7月19日与2002年7月15日《国际商报》对原告获得第三批外经贸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称号的报道以及2002年7月9日外经贸部颁发上述称号的标牌,证明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5、商务部关于推荐2004-2005年度“中国名牌出口商品”备选名单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附件,该份材料明确了评选该项称号的资格条件和评审指标,以佐证原告在2001年荣获“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称号时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6、外经贸部证书,证明原告2001年在中国进出口额最大的500家企业中的排名领先。

7、上海市外经贸委关于1998、2000年度上海市企业进出口额排行榜,证明原告在上海市企业进出口额的排名中处于领先位置。

8、原告参加“中国名牌出口商品展览会”的参展文件、编印《中国名牌出口商品》宣传画册的相关材料、宣传手册、杂志广告、总价为人民币5万余元的制作合同、《中国名牌》节目入选企业登记表及策划案、总价为2万余美元的广告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的发票及国际商报对原告的报道。

9、第90届广交会摊位参展申请表、挂历及报价单。

原告以证据8、9证明其通过对“(略)”商标和产品积极宣传,已经使原告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10、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在中英文企业名称中分别使用了“顶新”与“(略)”作为商号。

11、(2005)沪浦证经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在全球资源网等网站上大量、突出使用了“(略)”企业字号,并将“(略)”作为其产品商标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

12、(2005)沪浦证经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被告大量、突出使用“(略)”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

13、全球资源网网站资料介绍,证明该网站系大型商务网站,具有广泛影响。

14、被告厂址照片及被告在第93届广交会上的展位照片,证明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原告商标。

15、各类费用发票与收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调查取证费3235元、翻译费1260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略)元。

16、被告2003年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2003年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商标所得利润。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1997年2月2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被告中英文企业名称分别定为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与(略).,LTD。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1997年3月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中英文企业名称分别为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与(略).,LTD。

3、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于1998年7月7日就取得了图文结合的“顶新”注册商标。

4、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授权书,证明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6月受理了王某军提出的图文结合的“(略)”商标申请,被告经授权可以使用该商标。

5、被告及其负责人所获证书包某2000年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2002年度上海市A类纳税信用单位、200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上海市第四批专利试点企业、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箱包某会副理事长单位、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箱包某具行业商会副会长等荣誉或称号,以此证明被告在同行业中具有相当知名度,没有必要冒用原告商标。

6、商务部2005年第X号公告,证明原告“(略)”商标不在新通过的2005-2006年度“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名单之列,原外经贸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名单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7、(2003)沪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其翻译件,证明将“顶新”与“(略)”互译符合翻译的正常规律。

8、(2005)沪金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略).c0m不存在商标侵权情况。

9、国际域名注册证书,证明被告网站(略).c0m注册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

10、由环球资源网发布的平面广告资料及2004年10月的广告合同,证明被告在2003年8月、2004年3月的广告中均未使用网站(略).c0m,只是在2004年10月以后的广告中才使用了上述网站。

11、被告2002、2003、2005年使用的宣传手册,证明被告在产品宣传过程中均是使用自己的商标,并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利。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还提交了自己生产的大小箱包某一件。原告箱包某其标签上标注了“(略)”商标、变体字母“N”标识及原告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被告箱包某其标签标注了“顶新”商标中大写字母“D”变化后的图形、“(略)”标识及被告的英文企业名称等,其中“(略)”及变体图形“D”标识处于突出、显著位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8、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对证据3,因登记证书未经公证认证手续,申请委托材料系原告单方提交,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因原告仅提交复印件,对复印内容也未经相关部门证实或认可,故无法确认;对证据9,因原告仅提交复印件,且摊位参展申请表系申请证明而非实际参展证明,报价单系他人发给原告,原告是否履行也不得而知,故持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9、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对证据8,因该份证据缺乏翻译件,且公证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的2005年4月19日,被告完全可以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对网站内容作出修改,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证据1、2、4、5、6、8、10、11、12、13、14、15、16和被告证据1、2、3、4、5、6、7、9、10、11,因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而当事人对相关证据待证事实的异议涉及的是本院采信与否的问题,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证据3、7、9,因其不符合法律对证据形式要求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8,因该份证据本身系公证形成,其证明内容也仅限于公证时间涉及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法庭调查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各自发表的陈述意见,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前身系上海海外公司浦东公司,后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包某商品进出口及承办进出口代理、技术引进、经贸咨询、投资办实业、国内商业的批发零售等。1996年11月28日,原告“(略)”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皮革、人造皮革及各类箱包,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该商标以黑色长方形为衬底,正中突出镂空“(略)”单词,组成单词的字母呈美术体。2001年7月19日与2002年7月15日的《国际商报》公布了外经贸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名单,其中包某了原告的“(略)”箱包。外经贸部于2002年7月9日向原告颁发了上述称号的标牌。原告所属上海上实(集团)有限公司在2001年中国进出口额最大的500家企业中的排名第169位。2002年3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总价五万余元的广告制作合同,制作公司及产品介绍。2002年9月,经外经贸部组织联系,原告赴美参加为期四天的“中国名牌出口商品展览会”。根据外经贸部通知,在原告报送企业材料后,《中国名牌出口商品》宣传画册刊登了原告公司产品和商标的介绍。2003年5月,原告支付了金额为人民币11万余元的广告费用。原告还编印了2003-2004年度的产品宣传手册,在《新风盛世》杂志上刊登广告,并于2005年筹划制作《中国名牌》广播电视节目。2003年12月,国家商务部公布了关于推荐2004-2005年度“中国名牌出口商品”备选名单有关事项的通知及附件,该份材料明确了评选该项称号的资格条件和评审指标。2005年1月26日,商务部2005年第X号公告公布了2005-2006年度“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名单,原告“(略)”箱包某在其中,同时该公告还明确原外经贸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名单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

1997年2月2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中英文企业名称分别定为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与(略).,LTD。在1997年3月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上亦载明了被告上述中英文企业名称。被告公司于1997年4月10日正式成立,经营范围包某生产销售各类箱包某皮革制品等。1998年7月7日,被告“顶新”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皮革、行李箱、旅行袋、手提包、公文包、学生用包某,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该商标由大写字母“D”变化后的图形与文字“顶新”组成。2004年4月13日,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军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略)”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6月4日受理了该申请。2004年7月2日,王某军授权被告使用该商标,使用期限为10年。2003年10月15日,被告注册了(略).c0m网站。被告先后曾获得2000年全国外商投资双优企业、2002年度上海市A类纳税信用单位、200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上海市第四批专利试点企业、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箱包某会副理事长单位等荣誉或称号,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军还担任上海市工商业联合会箱包某具行业商会副会长一职。

2005年3月21日,经公证人员操作电脑,在(略).c0m网站搜寻“(略)”相关信息,可以获得关于该公司及其产品的相关介绍。在介绍中多次出现“(略)”,在公司介绍中还出现了“(略)”、“(略)”等字样。公证人员在(略).c0m网站,进入“(略)(产品展室)”,点击“(略)(硬行李箱)”中的产品图片,可以获得该款产品的详细介绍。在该款产品介绍“(略)(商标名称)”下注明的是“(略)”。2005年4月19日,公证人员在(略).c0m网站,进入“(略)(产品展室)”,点击“(略)(硬行李箱)”或“(略)(软行李箱)”中的产品图片,在产品介绍“(略)(商标名称)”下注明的均是“(略)”。2005年5月12日,公证人员操作电脑进入(略).c0m、(略).c0m以及(略).c0m三个网站后输入关键词“(略)”和“(略)”,搜寻结果均指向“(略)”相关信息,页面中亦多次出现“(略)”,在公司介绍中还出现了“(略)”、“(略)”等字样。在上述2005年3月21日、4月19日以及5月12日公证材料关于被告公司或产品介绍的(略)(具体联系方式)下均标注了被告“(略)”图文标记、以“(略)”作为收件人名称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被告的网站域名(略).c0m。2003年6月12日公证材料表明进入asia.(略).c0m网站后亦可搜索被告公司信息,被告公司介绍页面同样有“(略)”字样,在(略)(具体联系方式)下均标注了被告“顶新”商标的图形部分即变形后的大写字母“D”。全球资源网即(略).c0m网站系大型商务网站,主要为买家提供广泛的产品、供应商和采购市场信息的选择。

被告厂址和被告在第93届广交会上的展位上均标明了被告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及其“顶新”图文商标。被告箱包某其标签标注了“顶新”商标中大写字母“D”变化后的图形、“(略)”标识及被告的英文企业名称等。被告在自己的宣传手册和各类广告上均标明了“顶新”、“(略)”或“(略)”及被告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被告上述对其中英文企业名称的标注均系完整规范,同时还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明了“顶新”、“(略)”或“(略)”等图文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调查取证费3,235元、翻译费1,260元、律师费1万元,共计14,495元。被告2003年经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285,832.52元。

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涉及的商标侵权事实有两类:一是将“(略)”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二是在网站上宣传其商标名称为“(略)”。对原告诉称是否成立,本院将综合分析,予以评判。

本院认为:

一、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关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略)”商标于199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被告在1997年2月2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英文企业名称分别定为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与(略).,LTD。原告商标虽然注册在先,但被告中英文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时间相距不到3个月。2001年7月,原告“(略)”箱包某外经贸部评为“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外经贸部于2002年7月向原告颁发了上述称号的标牌。这节事实可以表明原告通过努力使其“(略)”商标在当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但是,在2005年1月26日商务部2005年第X号公告公布的2005-2006年度“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名单上并没有原告“(略)”箱包。同时,该公告还明确原外经贸部“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名单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失效。这表明原告在2005年4月11日起诉时已经不再拥有“重点支持和发展的名牌出口商品”称号。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其近年来在企业广告宣传方面的投入均为普通和常规支出,无论是广告投入的数量、范围还是持续时间均不足以表明其产品商标的知名程度。商标受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本身的知名度密切相关,本案原告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核准以及原告提起诉讼之时,所具有的知名程度尚不足以使其获得较一般商标更多的特殊保护。

(二)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使用的情况

从被告厂址、被告的展览会展位、被告生产的箱包某其标签、历年宣传手册和各类不同载体广告来看,被告对其中英文企业名称的标注均完整规范,基本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标注的管理规定。被告在标注企业名称的同时,还在显著位置突出标明了“顶新”、“(略)”或“(略)”等图文商标。被告在网站关于公司介绍中出现了“(略)”、“(略)”等字样,但这些均是在介绍被告公司特定语境下的表述,访问网站的公众能够清楚地明白这些单词指代的就是被告公司,而不会产生混淆。被告申请注册了以“(略)”作为收件人名称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略).c0m等网站域名。这些行为明显不属“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况,原告当庭亦明确表示本案诉请并不涉及被告的这些行为,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这些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此外,原告还认为,因网络的特点,由于被告在有关网页上突出使用“(略)”,使得潜在买家在使用有关搜索引擎时,可以轻易地获得有关被告公司的信息,从而进一步造成误认。但是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有关网页上对其英文企业名称“(略)”的标注均完整规范,并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由于被告在有关网页中标注了“(略)”,正如原告所述,网络的特点必然使访问者在输入“(略)”和“(略)”之后通过搜索引擎可以找到“(略)”相关信息。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在广告营销过程中通过网站等方式大量、突出使用中英文企业字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企业名称的法律性质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该《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使用外文名称的,应报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尽管1999年以后修改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但本案被告中英文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是在1997年2月24日,故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对自己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特别本案被告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英文企业名称在其对外经贸往来中意义重大,其对自己依法登记注册、长期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应当享有正当权益。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关系密切,同为识别性标记,但两者的存在均有其独立的社会价值,属于依法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彼此之间不宜区分高低主次。商标与企业名称按照法律规定均有自己的权利范围,权利人有权在权利范围之内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被告合法拥有自己的中英文企业名称,实践中并未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其对自己中英文企业名称正当使用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此外,原、被告同属位于上海的箱包某产销售企业,原告应当知晓被告企业名称的使用情况。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此时距离被告企业名称核准之日已经超过8年。原告懈于提起本案所涉争议,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否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被告并无将其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原告商标亦非驰名商标,其诉请被告停止使用中英文企业名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其中英文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二、被告在其网站产品介绍“(略)(商标名称)”栏标注“(略)”行为的性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某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某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在网站产品介绍中标注商标名称让访问网站的公众了解产品商标,属于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即商标使用的方式之一,被告在(略).c0m网站箱包某品介绍“(略)(商标名称)”栏标注“(略)”的行为当然也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而“(略)”系原告商标的名称,被告对此并不拥有任何商标权利,被告在网站箱包某品介绍“商标名称”栏标注“(略)”,必然使访问网站的公众造成混淆,误以为“(略)”是被告箱包某品的商标名称,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辩称,原告商标并非“(略)”,而系由字母和图形组成的商标。但正如被告对自己的“顶新”图文商标称之为“顶新”一样,原告“(略)”图文商标名称就是“(略)”。被告还辩称,其拥有“顶新”商标,在建设网站时由于翻译的原因将“顶新”英译为“(略)”。但“顶新”的英译实际上有多种,被告还可以翻成“(略)”等,“(略)”并非唯一译文。更重要的是,“(略)”系原告商标名称,依法受到保护,同时被告“顶新”商标与原告“(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都包某了各类箱包某皮革,被告在翻译自己“顶新”商标时有义务避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对其上述商标侵害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尽管2005年4月19日的公证材料表明该日网站产品介绍“(略)(商标名称)”已改为“(略)”,但鉴于被告在(略).c0m网站上的涉案侵权行为和相关辩称意见,被告今后仍然负有不得在各类载体或以其他方式将其商标名称标注为“(略)”的义务。考虑到被告将其商标名称标注为“(略)”的行为发生在(略).c0m网站,被告还负有在原有范围内消除影响,澄清误解的责任。被告辩称其在2003年8月、2004年3月的广告中均未使用网站(略).c0m,只是在2004年10月以后的广告中才使用了上述网站,并以此进一步证明被告对(略).c0m网站的使用在2004年10月以后。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略).c0m网站的注册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被告提交广告仅能证明该份广告对上述网站的使用时间,并不能否定该网站的注册时间和持续时间。原告认为被告证据不能表明其在2003年10月15日即注册日之前没有使用该网站,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在当事人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前述被告实施商标侵害行为的持续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至2005年4月19日。本院将综合被告上述商标侵害行为的持续时间、涉及范围、过错程度、造成影响以及原告诉讼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将其商标名称标注为“(略)”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略).c0m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以不小于3cm×6cm的面积连续三十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四、对原告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7元,由原告上海海外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591元(已付),被告上海顶新箱包某限公司负担3,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代理审判员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徐俊

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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