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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林华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林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福县X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善根,被告人欧阳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欧阳林华无证驾驶赣x农用车装载木头行驶至宜严线58KM+100M路段,侧翻在公路边,造成车上乘客周XX死亡,陈XX、欧阳XX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林华弃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欧阳林华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X、陈XX、欧阳XX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林华及肇事车的雇主等人赔付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

2009年11月27日,被告人欧阳林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欧阳XX、欧阳X厚、黄XX、刘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林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欧阳林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陆续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归案后主动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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